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1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恩兰、王兴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恩兰,王兴玲,杨恩田,袁海龙,王成霞,袁中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1执异52号案外人:臧文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署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张海波,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署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徐东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署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恩兰,女,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兴玲,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杨恩田,男,汉族。被执行人:袁海龙,男,汉族。被执行人:王成霞,女,汉族。被执行人:袁中和,男,汉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恩兰、王兴玲、杨恩田与被执行人袁海龙、王成霞、袁中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臧文杰、张海波、徐东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臧文杰、张海波、徐东峰称,1、案外人在购买该房屋时,出卖人杨恩兰持有合法手续,即(2013)沂南执字第17-5号执行裁定书,且沂水县公证处又依法进行了公证。案外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合情、合理、合法。2、杨恩兰持有的(2013)沂南执字第17-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1、解除被执行人袁海龙、袁中和所有位于沂水县许家湖袁家庄沿街楼(三层54间)及院落一处的查封。2、被执行人袁海龙、袁中和、王成霞所有的位于沂水县许家湖袁家庄沿街楼(三层54间)及院落一处归出卖人杨恩兰所有。3、出卖人杨恩兰应持本裁定书60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4、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杨恩兰有处分权,且案外人又支付了合理的价款,案外人系善意取得,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3、沂南县人民法院的(2013)沂南执字第17-6号执行裁定书及(2013)沂南执字第17-7号执行裁定书未送达案外人,出卖人杨恩兰也一直未告诉案外人,直到2016年11月6日,出卖人杨恩兰才告诉案外人购买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被查封的真相。因此,请求:1、撤销(2013)沂南执字第174-6号执行裁定书及(2013)沂南执字第17-7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沂水县许家湖镇袁家庄沿街楼(三层54间),院内设施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3、停止对案外人所有位于沂水县许家湖镇袁家庄沿街楼(三层54间),院内设施及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恩兰、杨恩田、王兴玲与被执行人袁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沂水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沂民初字第3770、3811、3834、3835、3836、3837、38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袁海龙偿还申请执行人杨恩兰、杨恩田、王兴玲借款288万元。该调解书生效后,沂水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本案。2012年10月16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袁海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沂南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袁中和、王成霞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与袁海龙共同履行沂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沂民初字第3770、3811、3834、3835、3836、3837、38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沂水县许家湖镇袁家庄村的沿街房(三层楼,共54间)及院落一处。该财产评估后,经三次拍卖而流拍,第三次流拍保留价为2507392元,因申请执行人王兴岭、杨恩田同意将涉案债权转让与申请执行人杨恩兰,而申请执行人杨恩兰自愿以保留价2507392元抵顶其部分债务,2014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沂南执字第1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解除被执行人袁海龙、袁中和所有的位于沂水县许家湖镇袁家庄村沿街楼房(三层54间)及院落一处的查封;2、被执行人袁海龙、袁中和、王成霞所有的位于沂水县许家湖镇袁家庄沿街楼房(三层54间)及院落一处归申请执行人杨恩兰所有;3、杨恩兰应持本裁定书60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房户手续”。后异议人郭洪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沂南执字第17-5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财产执行回转。本院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2014)沂南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郭洪杰提出的执行异议。郭洪杰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沂南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临执复字第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沂南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3)沂南执字第17-5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杨恩兰认为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执复字第107号执行裁定存在违法情形,向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临检民(行)监[2016]371300001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杨恩兰的监督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3)沂南执字第1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查封被执行人袁海龙、袁中和所有的位于沂水县许家湖镇袁家庄沿街楼(三层54间)、院落内构筑物、变压器、配电设施及所占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2、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于同日作出(2013)沂南执字第1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重新拍卖被执行人袁海龙、袁中和所有的位于沂水县许家湖镇袁家庄沿街楼(三层54间)、院落内构筑物、变压器、配电设施及所占土地使用权。案外人臧文杰、张海波、徐东峰遂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我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沂南执字第1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解除被执行人袁海龙、袁中和所有的位于沂水县许家湖镇袁家庄村沿街楼房(三层54间)及院落一处的查封;2、被执行人袁海龙、袁中和、王成霞所有的位于沂水县许家湖镇袁家庄沿街楼房(三层54间)及院落一处归申请执行人杨恩兰所有;3、杨恩兰应持本裁定书60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房户手续”。后异议人郭洪杰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2014)沂南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郭洪杰提出的执行异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临执复字第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沂南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3)沂南执字第17-5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杨恩兰认为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执复字第107号执行裁定存在违法情形,向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临检民(行)监[2016]371300001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杨恩兰的监督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3)沂南执字第1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查封被执行人袁海龙、袁中和所有的位于沂水县许家湖镇袁家庄沿街楼(三层54间)、院落内构筑物、变压器、配电设施及所占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2、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于同日作出(2013)沂南执字第1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重新拍卖被执行人袁海龙、袁中和所有的位于沂水县许家湖镇袁家庄沿街楼(三层54间)、院落内构筑物、变压器、配电设施及所占土地使用权。案外人臧文杰、张海波、徐东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因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臧文杰、张海波、徐东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盛海玲人民陪审员  杜纪国人民陪审员  朱立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王友奎书 记 员  杜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