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3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德阳锦隆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锦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2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南路一段160号上东尚城1-1-11-3号。法定代表人:李顺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邦云,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7层46号。法定代表人:黄晓东,该公司董事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德阳锦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江街27号黄橙时代A幢营6号。法定代表人:贾绍毅,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德阳锦隆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民终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申请书,自愿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汪 澜审判员 蒋 军审判员 邱素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