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3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河南双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枫,男,汉族,1991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程小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健全,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云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双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东、商务西三街**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吴振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艳春,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枫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陇海路支行),被上诉人河南双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枫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条利息16730.28元和第三条律师费8319元由河南双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但涉案车辆自办理按揭贷款后因为经济原因有一期偿还就被河南双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强行“抢走”,致使上诉人丧失了涉案车辆的使用权,且多次与双宝公司协商均拒不归还车辆,因此上诉人认为利息及律师费都是因双宝的粗暴行为引起的,应当由双宝公司承担。工行陇海路支行辩称,本案是借款纠纷,王枫上诉内容是与双宝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双宝公司辩称,双宝公司没有收回涉案车辆,车不在双宝公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工行陇海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B[个汽]字[工]行[陇海路]支行[2014]年[054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49648.06元及利息16730.28元,本息合计166378.34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及从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及罚息之日止,逾期利息和罚息(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付);3.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捷豹牌豫A×××××小型轿车一辆的价款、保险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831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B[个汽]字[工]行[陇海路]支行[2014]年[0543]号,合同约定:被告王枫向原告贷款38.5万元,贷款种类为个人自用车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河南双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行账户;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可以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被告河南双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该日,当事人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两次未按时足额归还信用卡账户的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王枫以其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设定了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王枫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车辆管理所进行抵押登记。被告河南双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为被告王枫向原告的借款38.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借款提供借款38.5万元。截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王枫尚欠原告贷款余额149648.06元及利息16730.28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并委托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代理案件,产生律师费831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王枫提供38.5万元借款后,被告王枫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8319元,依照双方约定,被告王枫应予以支付。被告王枫以其所有的车牌号豫A×××××小型轿车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被告河南双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38.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与被告王枫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王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49648.06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王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319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对豫A×××××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在被告王枫不履行本判决第二、三项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有权以该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轿车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河南双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枫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4元,由被告王枫、河南双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7月15日,工行陇海路支行与王枫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应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合同履行中,工行陇海路支行依约定向王枫提供了相关的借款后,王枫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工行陇海路支行依据合同的约定提起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亦是正确的。王枫上诉请求改判其对利息和律师费用承担的理由不符合约定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称涉案车辆被双宝公司强行“抢走”,致使其丧失了涉案车辆使用权的理由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无关,如其认为相关权益受到损害,可另行告诉处理。综上所述,王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王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超审 判 员 陈贵斌审 判 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尹雪竹书 记 员 任紫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