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9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肖林与赵海川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林,赵海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9509号原告:肖林。被告:赵海川。原告肖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赵海川给付肖林100万元人民币委托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被告委托原告清收债权,清收工作完成后,被告给付原告100万元代��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无法确认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回原告肖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国审 判 员 仲芳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