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华明、李清明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明,李清明,旷离军,罗弟芬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明,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祁阳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清明,绰号“清明佬”,男,1986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阳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旷离军,绰号“三徕”,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祁东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罗弟芬,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祁东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明、李清明、旷离军、罗弟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柏刚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陶亚文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10月2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明、李清明、旷离军、罗弟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华明、李清明、旷离军、罗弟芬各长期持有单管猎枪一支,用于狩猎,四人均无持枪证。2017年1月20日(农历2016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华明在祁阳县文明铺镇铁丝江村发现野猪出没的踪迹,遂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清明、旷离军、罗弟芬。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清明、旷离军、罗弟芬来到祁阳县文明铺镇桥梓塘村与被告人陈华明会合,四人各携带一支单管猎枪进入祁阳县文明铺镇铁丝江村山林围猎,至当日下午15时许,狩猎未果。四被告人返回途经祁阳县文明铺镇桥梓塘村水库地段时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缴获单管猎枪枪形物4支,猎枪子弹3发。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缴获的4支单管猎枪枪形物均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华明、李清明、旷离军、罗弟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陈华明、李清明、旷离军、罗弟芬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明、李清明、旷离军、罗弟芬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各自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为动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华明、李清明、旷离军、罗弟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华明、李清明、旷离军、罗弟芬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华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二、被告人李清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三、被告人旷离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四、被告人罗弟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柏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陶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