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129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厦门中合现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平和亿坤酒店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中合现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平和亿坤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3民初12945号之一申请人:厦门中合现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3号8楼C、D、E、F单元(通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378967379。法定代表人:邢剑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添福,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凤,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平和亿坤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坂仔镇东湖新村第2幢第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583107343D。法定代表人:温志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坤,职员。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做出(2017)闽0203民初129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平和亿坤酒店有限公司名下525703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2017年10月18日,申请人厦门中合现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调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平和亿坤酒店有限公司名下525703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郭泽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雅 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