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3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田中芳与李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中芳,李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3734号原告:田中芳,女,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朱春,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中芳与被告李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任艾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中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被告李保的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中芳,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传研美业门店的合伙协议,该协议实际上是入伙协议,因为在此之前有好几个合伙人。协议约定:原告入伙时出资5万元,占该门店10%的股份。而且双方还约定按月分红,原告还享有本店的经营和知情权,查看账目及所有报表的权利。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原告按月分红(注:2016年11月1日至今一直盈利),更不允许原告查看账目及所有报表,剥夺了原告的经营知情权。另外,原告在入伙时并没有经过其他全体合伙人一致书面同意。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财产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李保,辩称:对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无异议,但是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在入伙时是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伙的法律规定,合伙合同是有效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传研美容美发SPA会所光明街店负责人李保作为甲方与田中芳作为乙方签订《传研美业门店股份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自愿出资伍万元,占有光明街店股份十%。二、权利与义务1、各股东享有本店的经营知情权,查看账目及所有报表的权利;2、有遵守店内各项规章制度,并做好带头作用及义务。三、甲乙双方有共同承担利润与亏损的责任1、店内的利润按持有股份的百分比结算;2、顾客充值且未消费余额,员工未发放工资;3、店内所有产品及设备;各股东按占有股比例共同享有资产且按比例共同承担负债金额及法律责任。四、合同有效期及终止合同有效期限以企业存活期为限,如出现不可抗拒因素(天灾、战争、疾病、租房、社会动荡等)导致无法经营合作终止,按股份比例处理资产。”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被告否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中芳对被告李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田中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艾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园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