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1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谭文池与孟宪红、辽宁华联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池,孟宪红,辽宁华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1814号原告谭文池,男,汉族,1993年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姬丽如,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宪红,男,汉族,1969年4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辽宁华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四平街24号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34209655J。法定代表人曾丽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露,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44339517Q。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消防路7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819751945A。负责人贺丽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文池与被告孟宪红、辽宁华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池的委托代理人姬丽如、被告孟宪红、被告华联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同时作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本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文池诉称:2016年11月5日,被告孟宪红所有的辽E×××××号重型货车与被告辽宁华联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多处骨折,住院治疗38天的后果。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包含休息日共计173天),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辽宁华联客运有限公司司机王冰负主要责任,被告孟宪红所雇用司机负次要责任。现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1,428.21元(包含被告华联客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7,5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0,881元、护理费3,820元、住宿费2,250元、交通费9,149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宪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进行赔偿。被告华联客运公司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568.48元、交通费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本溪支公司辩称:辽E×××××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系该车辆上的乘客,肇事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9时17分,原告谭文池乘坐由刘春宏驾驶的被告孟宪红所有的辽E×××××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至巴林左旗省际通道681KM+652M路段处时,辽E×××××号货车与王冰驾驶的被告华联客运公司所有的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刘春宏、覃亚、原告谭文池等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巴林左旗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6年11月6日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医嘱载明禁食水1天、半流食17天。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17日,原告聘请了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对其进行护理,花费了护理费3,120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记载:“。全休一个月”。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前往医院复查,医嘱记载:“。全休一个月”,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4月24日、5月4日前往医院复查,医嘱均建议全休半个月。原告共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91,428.21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误工费赔付标准为100元/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华联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568.48元(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交通费5,000元。另查明,辽A×××××号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二公司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华联客运公司作为辽A×××××号客车的所有人,在其司机王冰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孟宪红作为辽E×××××号货车的所有人,在其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上述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3,因辽A×××××号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保险限额且原告主张合法、合理部分,由被告华联客运公司与被告孟宪红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有一伤者刘春宏诉至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为刘春宏预留相应份额,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刘春宏各占50%份额。关于本案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具体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91,428.21元。该项费用,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499.74元[(91,428.21元-5,000元)×70%],由被告孟宪红承担25,928.46元[(91,428.21元-5,000元)×30%];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共计住院18天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260元(1,800元×70%),由被告孟宪红承担540元(1,800元×30%);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17日,原告花费了护理费3,120元,2016年11月18日开始,因医嘱载明原告为二级护理,故本院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共计为3,765.38元(39,261元/年÷365天×6天+3,12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工资为100元/天,结合其误工时间进行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81元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予以承担。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雇车进行治疗,共花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告提供的火车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所主张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共计为6,5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虽提供了由沈阳市大东区购物乐芙超市出具的收款收据,但该收据未列明所购买物品名称,故关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一项医疗费,因被告华联客运公司已垫付87,568.48元,应予返还,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向被告华联客运公司返还65,499.74元(60,499.74元+5,000元),由原告向被告华联客运公司返还22,068.74元(87,568.48元-65,499.74元)。上述第五项交通费,因被告华联客运公司已垫付5,000元,应予返还,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向被告华联客运公司返还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辽宁华联客运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65,499.74元;二、原告谭文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辽宁华联客运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2,068.7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文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文池护理费3,765.38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文池误工费10,881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辽宁华联客运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交通费5,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文池交通费1,500元;八、被告孟宪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文池医疗费25,928.46元;九、被告孟宪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文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华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384.3元,由被告孟宪红承担1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