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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再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车宇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车宇畅,王理,李素兰,徐湘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再2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陇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艳丽,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千智永,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车宇畅,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闯,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理,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闯,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素兰,女,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闯,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湘玲,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启,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系徐湘玲之夫。再审申请人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车宇畅、王理、李素兰、徐湘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6)豫民申6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润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艳丽、千智永,被申请人车宇畅、王理,以及车宇畅、王理、李素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闯,被申请人徐湘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润燃气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对于事发热水器的产品质量及安装是否合格未进行调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遗漏了重要责任人。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在于一氧化碳中毒,一氧化碳产生的原因与华润燃气公司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而且热水器属于专有部分设施,华润燃气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赔偿金额也高于车宇畅等人起诉的金额,程序违法。华润燃气公司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车宇畅、王理、李素兰辩称,华润燃气公司作为燃气提供商,不仅应当提供燃气,还应当对燃气的设备进行检修。华润燃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尽到了安全检查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车宇畅、王理、李素兰请求维持原判。徐湘玲辩称,其所使用的是符合国家标准的热水器,安装后请燃气公司检查合格后才使用。华润燃气和受害人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徐湘玲按照原判已经支付了赔偿数额。徐湘玲请求维持原判。2014年1月21日,车宇畅、王理、李素兰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湘玲、华润燃气公司支付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0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车宇畅系死者王红岩的丈夫、车美兮的父亲,王理系王红岩的父亲,李素兰系王红岩的母亲。2013年12月4日,王红岩与徐湘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徐湘玲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民安路53号院3号楼4号的三室两厅房屋租赁给王红岩使用,租期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月租金1600元,合同约定王红岩在验收出租房屋及附属设备无误后缴纳一年租金和一个月押金。徐湘玲有义务对出租房屋及设备定期检查,及时修缮,以保障租赁方正常使用。屋内物品有:柜机一个、空调挂机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彩电三台、床二张、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各、抽油烟机一个、煤气灶一个、电脑桌一个。合同签订后,王红岩向徐湘玲交纳了一年租金19200元和租房押金1600元,随后入住。2013年12月23日晚,车美兮的姨夫马明军从午托部老师处得知车美兮一天未到校上课,随即到上述租赁房屋查看,发现门窗紧闭,敲门无人应答,便请开锁师傅打开房门,看到车美兮和王红岩倒在地上。马明军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民警和120医务人员先后赶到现场,确认王红岩和车美兮在120到达现场前已经死亡,死因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照。照片中显示王红岩和车美兮均是在洗澡时死亡。厨房内的燃气热水器符合烟道式热水器的特征,热水器排烟管与热水器机身接口没有完全封闭,有断裂现象。2013年4月24日,华润燃气公司对燃气用户进行入户安全检查,由于当时徐湘玲家中无人,该公司留下通知单,要求用户于2013年4月25日18时至20时在家等候。次日,徐湘玲家中仍无人。该公司当年度未对徐湘玲进行入户安全检查。王理和李素兰共生育子女三人,其长子王建国于2005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王理系农业家庭户口,李素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红岩和车美兮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勘验及医疗机构对死者的诊断,王红岩及其女儿车美兮均是在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燃气热水器在工作时会产生一氧化碳,安装时必须保持排烟管的管道排气通畅、连接紧密,否则容易导致废气泄漏到室内,而现场的热水器排烟管的管道并未连接紧密,有断裂现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标(1999)112号强制性行业标准规定的安装规范,致使废气聚集在屋内。并且王红岩在洗澡时将房屋门窗紧闭,空气不流通,导致王红岩和车美兮因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徐湘玲作为出租方,应当保证屋内设施的安全,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出租房屋及设备定期检查,及时修缮,以保障租赁方正常使用。徐湘玲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上述义务,故应当对王红岩和车美兮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该院结合案情认定被告徐湘玲承担20%的责任。王红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燃气热水器的时候,应当注意设备安全,保持屋内空气流通,以减少废气在屋内聚集,王红岩没有尽到上述义务,该院认定王红岩承担30%的责任。华润燃气公司对燃气设施所承担的是管理责任,对其供气区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并定期入户进行安全检查。该公司在当年度检查时因徐湘玲家中无人,没有入户检查,也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该院认定该公司承担50%的责任。车宇畅、王理、李素兰主张的合理损失有:王红岩的、车美兮的丧葬费按照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各18979元。王红岩、车美兮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各447960.60元。被扶养人李素兰的扶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及扶养人的人数计算为148219.80元。交通费该院酌定为3000元。王红岩、车美兮的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各35000元。王理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六十周岁,也不能证明自己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支付被扶养人扶养费。车宇畅、王理、李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25日,该院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一、徐湘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宇畅、王理、李素兰各项损失共计1085099元的20%即217019.80元;二、徐湘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宇畅、王理、李素兰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元;三、华润燃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宇畅、王理、李素兰各项损失共计1085099元的50%即542549.50元;四、华润燃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宇畅、王理、李素兰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五、驳回车宇畅、王理、李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车宇畅、王理、李素兰负担4140元,徐湘玲负担2760元,华润燃气公司负担6900元。华润燃气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以与一审相同的理由,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郑民四终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华润燃气公司应否对王红岩和车美兮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燃气企业必须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徐湘玲在原审中提交的天然气供用气合同显示,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了供气人负有对用气人的用气设施运行状况和安全管理措施进行检查的义务;华润燃气公司印刷的制式客户安全检查记录表,亦将热水器的阀门及烟道列入了安全检查项目。上述证据表明,华润燃气公司作为供气企业,对用气人的燃气设施负有运行、维护、安全检查、修缮等管理责任。华润燃气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当年度检查时,因徐湘玲家中无人没有入户检查,也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原判认定该公司对王红岩和车美兮的死亡后果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润燃气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伟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代理审判员  项 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