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3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三夫与薛住房、薛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夫,薛住房,薛朋,禹鹏鹏,刘亮亮,张传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3762号原告:李三夫,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住房,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薛朋,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禹鹏鹏,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刘亮亮,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张传向,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李三夫与被告薛住房、薛朋、禹鹏鹏、刘亮亮、张传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夫及其诉讼代理人XX,被告薛住房、薛朋、禹鹏鹏、刘亮亮、张传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三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欠款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间受雇于被告在青海乌兰县从事地质钻探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00元/天。原告为被告工作43天,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000元,下欠原告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不还。被告薛住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也不是事实。原被告都是去青海打工的工人,共同跟着潍坊的刘瑞忠干活,由于当时刘瑞忠出国在外,委托我们向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薛朋、禹鹏鹏、刘亮亮辩称,同意被告薛住房的答辩意见。被告张传向辩称,同意被告薛住房的答辩意见,但原告不应起诉我,我没有向原告签欠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欠条一张,据以证明被告尚欠其劳务费9000元的事实,同时陈述该欠据系被告薛朋出具,欠条中其余被告的名字均是被告薛朋书写,出具欠条时除被告张传向不在场外,其余被告均在场。经质证,被告薛住房提出由于刘瑞忠在国外,经其与刘瑞忠电话联系,刘瑞忠指示其向原告出具证明,其又让被告薛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未在欠条中签名。被告薛朋提出该欠条均是其根据被告薛住房与刘瑞忠联系后的指示书写的,仅是证明尚欠原告工资9000元;欠条中其名字是其书写,其余被告的名字不清楚如何形成的。被告禹鹏鹏、刘亮亮、张传向均提出在出具欠条时不在现场,未在欠条中签名。结合双方的相关陈述,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载明了款项性质、数额及落款时间,符合欠条的形式要件。被告薛住房、薛朋虽辩解是案外人刘瑞忠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薛朋是根据刘瑞忠的指示向原告出具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秋,原告经人介绍到青海省乌兰县从事地质钻探劳务。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薛住房曾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薛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欠李小伏工资款9000元(玖仟元整);2017.1.24。被告薛朋在该欠条中书写了其本人的名字。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劳务费9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欠据,该欠据也明确反映出上述欠款的事实,故原告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薛朋作为该欠条的出具人,应当针对其辩解负有证明义务,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被告薛朋应当基于其向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对欠据中载明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朋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余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由于原告陈述该欠据中被告薛住房、禹鹏鹏、刘亮亮、张传向的签名并非上述被告亲自书写,且该部分被告也否认其应当对上述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原告应当针对其该部分请求负有证明义务。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三夫劳务费9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三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薛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维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旭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