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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9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常青与上海恒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青,上海恒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9700号原告:王常青,男,195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上海恒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女。原告王常青诉被告上海恒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青及被告恒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常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8,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向原告购买编织袋计198,00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168,000元。被告恒佑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付款时间尚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原、被告间发生编织袋买卖关系,由原告向濮阳县柳屯镇永康编织袋厂购买编织袋再加工后售予被告,共计货款198,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支付10,0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20,000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截至2016年4月13日上海恒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河南永康编织袋厂(王长青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编织袋款共计:168,000元(大写:壹拾陆万捌仟元整)。特此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东在《证明》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涉讼。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证明》中的“王长青”系笔误,即本案原告“王常青”。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恒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常青货款1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由被告上海恒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