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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3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其明与曾令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明,曾令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3833号原告:刘其明,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令平,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与龙河路交叉口振兴大厦一层101室。负责人:王正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修哲,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其明与被告曾令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修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令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2603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6时许曾令平驾驶皖N×××××号面包车行驶至光明大道与光明中学交叉口处,将原告父亲刘某撞死。曾令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令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系死者唯一继承人,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应提供死者身份信息原件或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请求法院核实死者户籍性质。本案系曾令平犯罪行为导致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误工证明材料,不认可误工费用。被告曾令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6时36分,曾令平驾驶皖N×××××号面包车沿霍邱县城关镇光明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中学路口时,与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刘某(342423193310170110)相撞,致刘某受伤,刘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公交认字[2017]第0033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令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曾令平驾驶的皖N×××××号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刘某生前系退休国家教师、城镇居民。原告刘其明全权代理出面处理刘某死亡赔偿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公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教职员工履历表、机关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审批表、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和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各项审核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9156元/年计算5年,计145780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同时结合本案实际及本院以往的司法实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3、关于丧葬费的确定,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9102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29551元。4、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等费用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同时结合本案实际及本院以往的司法实践,酌定为2000元。上述四项数额总计:237331元。本院认为:刘某生前系退休国家教师、城镇居民。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令平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刘某的死亡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应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令平驾驶的皖N×××××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曾令平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100%替代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由被告曾令平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其全权代理出面处理其父亲刘某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的承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作为刘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代表,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其明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50000元,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其明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95780元(145780元-50000元)、丧葬费29551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等费用2000元,计127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被告曾令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霍邱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霍邱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2×××7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