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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2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石海琳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北京石油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海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北京石油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22694号原告:石海琳,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义,北京巡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郑鸿,支行行长。被告:北京石油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吴汝川。原告石海琳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上海五角场支行)、被告北京石油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油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石海琳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北油所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后,未经国家批准,私自定作“成品油现货交易系统”电子盘软件,通过会员单位招揽客户入金炒所谓的“成品油”。建设银行与北油所签订了E商贸通合作协议,合作搭建电子平台,并为涉案交易提供资金清算和划拨服务。2015年5月,自称为北油所036号会员单位业务员通过QQ及手机,诱导原告在北油所交易平台上开户进行“成品油”合约交易,在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客户协议书的情况下,为原告开通了交易账号,又通过QQ远程给原告在建行网银上完成E商贸通客户协议签约,使原告之前在被告建行上海五角场支行开设的储蓄卡卡号与交易账号绑定,以便原告在交易软件上即刻完成交易资金的出入。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16日,原告通过建行卡向被告北油所入金2笔,共计1000,000元,出金1笔,共计297,965.19元,尚有702,034.81元被被告非法收取。北油所收到原告资金后即按等额比例在原告账户内注入交易资金,进行“93#汽油”合约交易。交易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亦无任何实物交收,全部在5个交易日内通过对冲平仓方式了结。北油所的“成品油现货”交易平台并未取得国家法定的资质和许可,其交易模式严重违法,应认定为无效,故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北油所赔偿原告交易资金702,034.81元;2、被告建行上海五角场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建行上海五角场支行的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要求本院审理该案。然而,原告与被告建行上海五角场支行之间仅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建行上海五角场支行也未参与涉案交易。原告为选择诉讼地法院而将建行上海五角场支行列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事后创设管辖条件,有悖于诉讼诚信原则,故本案不能以建行上海五角场支行所在地作为本院有管辖权的依据,原告应向被告北油所住所地管辖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马霄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笑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