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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俊与邱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邱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882号原告:李俊,男,汉族,1986年7月3日生,住赤壁市,身份证号证:422302198607030712。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成,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邱锷,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生,住赤壁市,原告李俊诉被告邱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明清、徐梦参加了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6月3日向我借款25000元,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25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原告李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未提交支持其抗辩主张的证据��被告邱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均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邱锷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为据,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半年。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邱锷向原告李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构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负还本付息之责。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故应按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按月利率6‰承担借款利息。依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邱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付原告李俊借款25000元,并自2016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6‰承担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邱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椐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新亚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徐 梦二〇一七年��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