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士义与储修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义,储修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866号原告:吴士义,男,1989年5月26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钦,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修友,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吴士义与被告储修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修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士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30086.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储修友原系吴士义的姐夫,2012年5月23日,储修友需向银行贷款500000元,但因其自身征信问题无法贷款,故储修友要求吴士义帮其贷款。吴士义答应后遂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500000元,并于第二天将该款汇入储修友账户,借期3年,借款由吴士义的大伯吴继来以其房产提供担保。2015年7月,储修友与吴士义的姐姐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由储修友于2015年年底还清,但到期后储修友分文未付。吴士义因银行贷款到期,被银行多次追讨,故吴士义通过与银行协商减免了部分利息后,于2016年11月15日将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0086.45元一并还清。之后,吴士义多次向储修友催要还款,但储修友一再推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吴士义遂起诉来院。储修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储修友原系吴士义的姐夫,2012年5月23日,吴士义向银行贷款500000元,借期3年,并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0元汇入储修友的账户,储修友未向吴士义出具借条。2015年4月25日,储修友向吴士义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储修友,于2013年借大伯房产证贷款50万现金,连本带利由本人偿还,到2015年内一次付清,借款人:储修友,还钱人:储修友。”2015年7月,储修友与吴士义的姐姐吴士红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储修友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此款还清,到期后,储修友并未偿还借款。此后因银行贷款到期,吴士义于2016年9月19日向银行还款200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向银行还款300000元及利息30086.45元。吴士义还清银行贷款后向储修友索要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吴士义于2012年5月24日向储修友账户转入500000元,结合储修友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内容,可以认定吴士义与储修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储修友应当按照约定向吴士义还本付息。吴士义诉请储修友按照其向银行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其偿还相应的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修友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士义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0086.4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储修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