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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曾俭、曾宪松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俭,曾宪松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俭,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住容县。被告人曾宪松,男,1976年3月9日出生,住容县。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俭、曾宪松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俭、曾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被告人曾俭、曾宪松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砍伐了容县曾某1户山场的林木24.26立方米。2、2016年5月、11月,被告人曾俭、曾宪松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砍伐了容县曾某2户山场的林木7.14立方米。综上,被告人曾俭、曾宪松滥伐林木二次,滥伐林木立木蓄积共31.4立方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俭、曾宪松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曾俭、曾宪松是主犯,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曾俭、曾宪松定罪处罚。被告人曾俭、曾宪松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被告人曾俭、曾宪松等人经商议,共同出资购买了容县曾某1户山场的林木。2016年5月,曾俭、曾宪松等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砍伐上述山场的林木共227株。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共24.26立方米。对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2月15日,容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容县曾某1户山场被人无证砍伐的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14日立案侦查。2、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其与曾宪松、曾某3等人口头协商,其将其户位于容县山场林木作价3000元出卖给曾宪松等人。2016年5月,曾宪松等人自己动手砍伐了上述山场林木。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其受曾某4雇请到容县曾某1户山场,将砍伐好的林木运输出去。当时,曾宪松、曾俭、曾某3等人在山场砍伐林木并帮装车。4、容县林业局证明,证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容县林业局未发放有容县曾某1户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5、鉴定意见,证明容县曾某1户山场被砍伐马尾松、杂木共227株,立木蓄积24.26立方米。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容县山场。7、被告人曾俭、曾宪松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二、2016年5月,被告人曾俭、曾宪松等人与曾某2协商,以帮助曾某2位于容县的山场炼山为条件,无偿取得该山场林木。随后,曾俭、曾宪松等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共同砍伐上述山场林木,由于天气炎热砍伐两天后停工,至同年11月才恢复砍伐。曾俭、曾宪松等人共同砍伐上述山场林木共157株。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共7.14立方米。对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其与曾某4等人协商,其将其户位于容县山场一半给曾某4承包管理,以后有利益其在参与三成分红,现山场的林木无偿给曾某4等人砍伐,但手续由曾某4等人办理。2016年5月,曾某4等人开始砍伐山场林木。同年11月,山场林木砍伐完毕,开始炼山。2、容县林业局证明,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容县林业局未发放有容县曾某2户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3、鉴定意见,证明容县曾某2户山场被砍伐杂木共157株,立木蓄积7.14立方米。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容县山场。5、被告人曾俭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曾某4提出容县曾某2户山场林木可以无偿砍伐,但要以开好林道并炼山为条件,其与曾宪松等人表示同意合伙砍伐。随后,其与曾宪松等人分工合作,共同砍伐了该山场林木。6、被告人曾宪松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曾某4提出容县曾某2户山场林木可以无偿砍伐,但要帮曾某2炼山,其与曾俭等人表示同意砍伐。随后,其与曾俭等人分工合作,共同砍伐了两天,由于天气炎热便停止砍伐,直至同年11月份才恢复砍伐,砍伐完毕后帮曾某2清了山场。综上,被告人曾俭、曾宪松共滥伐林木二次,滥伐林木立木蓄积共31.4立方米。另查明,2017年7月3日,被告人曾俭、曾宪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被告人曾俭、曾宪松的供述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俭、曾宪松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曾俭、曾宪松共同故意滥伐林木,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曾俭、曾宪松事前共同商议,共同出资,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俭、曾宪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俭、曾宪松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曾俭、曾宪松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曾俭、曾宪松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俭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曾宪松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清松审 判 员  梁XX人民陪审员  甘月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剑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