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子豪与刘哲、周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豪,刘哲,周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935号原告:周子豪,男,199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被告:刘哲,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周伟红,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原告周子豪与被告刘哲、周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子豪撤回了对被告周伟红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周子豪撤回对被告周伟红的起诉。原告周子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子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刘哲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哲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周子豪贷款1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三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当场将150000元转账至被告刘哲指定的银行账户。2017年1月12日,被告刘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周伟红为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只好诉诸法院。被告刘哲未应诉,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周子豪与刘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刘哲向周子豪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借款月利率20‰。在签订合同后,周子豪即将借款150000元存入至刘哲的银行账户内。2017年1月12日,刘哲向周子豪出具借���,由周伟红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刘哲未偿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周子豪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取款凭证、借条以及周子豪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哲与周子豪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刘哲于2017年1月12日向周子豪出具的借条均真实有效。在借款到期后,刘哲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刘哲依法负有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借款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易义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子豪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刘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育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