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23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深圳农牧美益肉业有限公司与钟云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农牧美益肉业有限公司,钟云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3810号原告:深圳农牧美益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玉律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78582M。法定代表人:张福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祥全,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仁,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云权,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田春明,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农牧美益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牧美益公司)与被告钟云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祥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3年5月7日。二、工作岗位:配送司机。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196.7元。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7年6月28日,农牧美益公司以钟云权自2017年4月15日开始连续旷工15天以上,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视为钟云权自动离职,向钟云权发出自动离职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钟云权主张2017年4月14日因在送货过程中与同事私分了六盒猪肉,并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公司通知其自2017年4月15日开始放假等待处理,2017年6月28日收到公司发出的自动离职通知。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就解除原因进行举证。钟云权在送货途中私分货物是事实,且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农牧美益公司未做任何处理,不符合常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的义务,如农牧美益公司陈述属实,钟云权长达15天以上不到公司上班,而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核实钟云权旷工的原因,也不合常理。结合钟云权从出具情况说明的次日即开始没有上班的事实,综合考量双方的表述,本院采信钟云权的主张,即钟云权没有上班的原因系农牧美益公司要求其放假,并非无故旷工,故农牧美益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应向钟云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573.6元。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即农牧美益公司退还钟云权押金1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六、申请仲裁的时间:2017年7月31日。七、申请仲裁事项:1、请求农牧美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573.6元;2、返还押金1000元。八、仲裁结果:1、农牧美益公司支付钟云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573.6元;2、农牧美益公司退还违规收取的押金1000元。九、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农牧美益公司无需支付钟云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5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钟云权承担。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农牧美益肉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农牧美益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钟云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573.6元;三、原告深圳农牧美益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钟云权押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深圳农牧美益肉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东东(兼)书记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