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建民与严义亮、严传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严义亮,严传付,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3048号原告:李建民,男,汉族,1971年2月1日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程霄艺、王丹,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义亮,男,汉族,1990年4月1日生,住潢川县。被告:严传付,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生,住址同上。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女,汉族,1955年9月29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子东、丁茂青,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建民诉被告严义亮、严传付、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民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严义亮、严传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林州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东、丁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召陵区宏阳江南岸项目中的5号及7号楼的二次结构违法分包给个人严义亮、严传付,2015年1月18日,原告通过其老乡介绍,到被告严义亮、严传付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工钱是按立方数结算,每立方米8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工作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仍拖欠原告工资15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严义亮、严传付至今仍未支付。第三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且至今没有向第一、第二被告结算工程款,因此第三被告应当对欠付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5000元,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传付、严义亮辩称:严义亮不是适格被告,他是跟着父亲严传付帮忙的,严传付也是受害人,他只是领着民工干活的,只包工不包料,林州二建、赵小红、陈金超以及炎黄正业劳务公司没有把这个钱给严传付,因此严传付才没有给民工发放工资,因此我们申请追加陈金超、赵小红及炎黄劳务公司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来承担该劳务费,这个责任不应该由严传付承担。被告林州二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二被告,我公司只针对炎黄劳务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原告经人介绍到漯河市××区××与××交叉口宏阳江××小区××及××楼工地从事工程劳务工作,工程结束后,尚余部分劳务款未付。原告提供漯河市召陵区劳动监察大队对严传付的调查笔录及“江南岸林州二建5#7#”欠薪情况统计表一份,称被告严传付及严义亮已认可欠原告工资15000元未付,要求被告严传付、严义亮予以偿还。被告严传付和严义亮对调查笔录及欠薪情况统计表均无异议,但称严义亮只是为父亲帮忙才签的字。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林州二建公司与漯河市炎黄正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江南岸住宅小区二期项目建筑工程劳务任务书,将其承建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的江南岸住宅小区二期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漯河市炎黄正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严义亮、严传付称漯河市炎黄正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劳务转包给陈金超、赵小红,赵小红、陈金超又将劳务转包给严传付,漯河市炎黄正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金超、赵小红均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请求追加漯河市炎黄正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金超、赵小红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民在严义亮、严传付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严义亮、严传付拖欠原告李建民劳务费15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薪统计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严义亮、严传付拖欠原告工资不予支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严义亮、严传付辩称,严义亮不是适格被告,是跟着父亲严传付帮忙的,缺乏证据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有××黄正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告与林州二建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漯河市炎黄正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金超、赵小红均非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严义亮、严传付要求追加漯河市炎黄正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金超、赵小红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请求,既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允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义亮、严传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建民支付劳务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严义亮、严传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