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执复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郭燕林等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燕林,北京市融鼎时代土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息云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3执复14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郭燕林,男,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北京市融鼎时代土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南里甲8号一层1002号。法定代表人:吴有龙,公司董事。第三人:北京息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延静里中街*号院长信大厦*层****室。负责人:吴有龙,主任。复议申请人郭燕林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执异5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郭燕林与北京市融鼎时代土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鼎公司)一案,郭燕林在执行过程中提出追加申请称:我于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31日在被执行人公司工作,职务为网管兼门卫,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未签劳动合同,被执行人将我解雇后恶意拖欠工资及社保(另案审理中),其行为严重损害我的利益,现在该判决已经生效。融鼎公司与北京息云律师事务所为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吴有龙律师有能力但仍拒绝履行判决书的支付义务,并转移财产到其开办的道衡文化产业公司逃避执行,故我提供财产线索并提出追加被执行人请求,申请追加北京息云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被执行人。北京息云律师事务所辩称:不同意郭燕林的追加请求。被执行人是独立法人,独立对外经营。北京息云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郭燕林的请求于法无据。此外,北京息云律师事务所现主任吴有龙是在判决后才成为律所主任的,不存在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情形。被执行人融鼎公司称:融鼎公司因对外投资不力而负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公司所有注册资本都已经实际缴纳完毕,不同意郭燕林的追加请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明,郭燕林依据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融鼎公司一案,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14)朝执字第10984号立案执行。案件执行中,因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此次执行程序。后郭燕林向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北京息云律师事务所为该案被执行人。另查,据融鼎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于2008年1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吴有龙,组织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融鼎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本案中,申请追加人郭燕林所持追加理由,并非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其据此请求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朝阳区人民法院难以支持。郭燕林依据其他实体法的权利主张,不属于执行中审查处理事项,本案中不易认定,郭燕林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燕林的追加请求。郭燕林不服上述裁定,以相同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执异519号执行裁定,依法追加北京息云律师事务所为被执行人。北京息云律师事务所辩称,郭燕林申请追加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其复议申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朝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明确的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得追加。本案中,郭燕林提出追加北京息云律师事务所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郭燕林的追加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郭燕林的复议请求,维持(2017)京0105执异51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宏磊审 判 员 金 星代理审判员 李 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