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昌武与宣城美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昌武,宣城美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民终1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昌武,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美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昭亭路以东宛陵路以北阳光小区美都大厦1楼。法定代表人:杨坤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晶,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昌武因与被上诉人宣城美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本案中,原判决业已认定宣城美都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给张昌武的商品房存在墙面渗水等质量问题,但以张昌武未申请司法鉴定致损失数额不能确定为由,驳回张昌武主张的赔偿损失诉讼请求。经查,张昌武一审中提举的照片及本院于二审中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形成的照片、笔录,表明张昌武因案争房屋质量问题客观上受有损失。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向张昌武就损失确定应当申请司法鉴定事宜作出必要的释明,径行以证据不足驳回张昌武的诉讼请求,系属事实认定不清,裁判结果失当。张昌武于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而宣城美都置业有限公司不同意在二审中进行鉴定,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昌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程 瑛审 判 员 汪令璋审 判 员 陈前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包 娟书 记 员 卢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