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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陈根富与胡志勇、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富,胡志勇,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308号原告:陈根富,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种,宁波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志勇,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向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胜,男,1949年11月7生,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址江苏省建湖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根富与被告胡志勇、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25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为由移送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种,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工劳务费308000元,并支付原告2016年1月25日至付清时止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6日起,原告为被告从事木工劳务。2014年1月28日,经结算除被告已付外尚欠原告劳务费308000元,被告出具结算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付。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劳务费308000元,并支付原告2016年1月25日至付清时止银行贷款利息,胡志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涉嫌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诉讼,请求1、依据民诉法112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362号文件第4条规定,请求法院对参与制造虚假��据案件的直接责任人予以惩处。本案诉争工程是2012年12月竣工交付。2013年1月28日因欠薪民工上访,当地劳动部门介入处理,对各班组欠薪进行了登记核实,相关欠薪纠纷也在2月28日处理结束,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民工工资都进行了结清,最终劳动部门要求开发商和承包施工方将所欠工人工资全部汇入到劳动部门账户,统一进行发放,发放时要求所有班组提供欠薪人员的银行卡号,由劳动部门分别汇入各施工人员账户,汇总表上有木工班组负责人陈根富、施工人胡志勇、施工现场负责人四方签字,劳动部门确认后予以发放,并对不欠劳动工资的汇总表予以盖章确认,因此不存在尚欠木工工资的事实。2014年胡志勇与原告的结算单,如在2013年没有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原告应向劳动部门提出反映,并要求相关部门对汇总表予以改正,但原告并没有提出,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权利。另补充,案件涉及工程于2013年元月27日在唐山市丰南区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管下登达公司已全额发放了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陈根富以及胡志勇等人,都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春节前,人员工资已结清。登达公司在答辩前从丰南区劳动部门调取了原始存档资料,丰南区劳动保障大队,已提供证明,证明劳务费用已经付清。被告胡志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变更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湖畔丽舍一期--松涛苑A区1标段工程合同并设立了项目部。该项目部下设胡志勇施工队等施工队。原告陈根富为胡志勇施工队下木工班组负责人,完成施工项目下部分木工项目。2012年��该工程竣工交付,2013年1月28日,经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畔丽舍一期--松涛苑A区1标段项目部3#、6#、7#、8#木工班组工资发放表确认发放15人工资360000元,并由项目部、胡志勇、陈根富签字确认,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盖章。该表注明2013年春节前人工工资已结清。2014年1月28日胡志勇给原告出具结账单,写明:今欠陈根富木工人工工资计叁拾万捌仟元正。2015年9月8日胡志勇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原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名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湖畔丽舍一期项目部欠陈根富木工人工工资叁拾万捌仟元,由胡志勇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二年,不管如何其均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丰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畔丽舍一期--松涛苑A区1标段项目部3#、6#、7#、8#木工班组工资发放表、原告胡志勇出具结账单、承诺书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根富作为木工班组负责人其带领木工班组工人为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畔丽舍一期--松涛苑A区1标段项目部下胡志勇施工队提供了劳务,劳务费应当予以给付,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但经2013年1月28日,经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确认的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畔丽舍一期--松涛苑A区1标段项目部3#、6#、7#、8#木工班组工资发放表显示2013年春节前人工工资已结清。原告仅凭2014年1月28日胡志勇出具的结账单和2015年出具的承诺书再次主张该项目下的木工劳务费,而未提供足以反驳2013年1月28日木工班组工资发放表证实工资已经结清的证据。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经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确认的证据其效力证明可信度要高于原告提交的胡志勇在时隔一年后出具的结账单、承诺书,且胡志勇未到庭证实该证据的实际情况。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根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0元,由原告陈根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 斌审判员 么晓梅审判员 肖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