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10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北京宣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刘长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宣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长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宣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莱园街2号2号楼4012室。法定代表人:孔庆国,经理。委托代理人:XX程,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星,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宣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长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6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退还刘长星押金800元、剩余租金1200元、卫生费313元、网费523.12元,不支付刘长星违约金16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长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公司员工XX程给刘长星发短信是真,但刘长星当日并没有从涉案房屋内搬出,更没有交钥匙给XX程,双方合同并没有解除。双方就冰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是真,但并不是刘长星所说的让他一个人赔800元,而是合租的几家人分摊800元。刘长星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宣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意见。刘长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宣鑫公司赔偿我违约金1600元;2、判决宣鑫公司返还房屋租赁押金800元;3、判决宣鑫公司返还房屋租赁金1200元;4、判决宣鑫公司返还卫生费313元;5、判决宣鑫公司返还网费523.12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宣鑫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3日,宣鑫公司(甲方)与刘长星(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宣鑫公司将位于北京市××305号房屋6号间出租给刘长星居住,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6日,共计11月零24天,甲方应于2017年4月13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月租金800元,租金共计9440元,卫生费359元,网费600元;租金支付方式押壹付叁;合同第九条,……,(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5、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绝赔偿的;……;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二)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应提前30日通知乙方,并积极给乙方调房,否则甲方应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剩余租金。2017年4月13日,刘长星向宣鑫公司交纳了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租金2400元、中介费800元、网费600元、卫生费359元、押金800元。2017年5月26日,宣鑫公司的职员XX程给刘长星的朋友凌志林(租房时留下了凌志林的手机号)发送短信,内容为:你好,我是宣鑫地产王程,因建工南里305房间冰箱损坏,需赔偿800元,如26晚无人缴纳得按违约处理,27号早我公司有权利开门换锁,屋里物品按照放弃由我公司处理。2017年5月28日,XX程给刘长星发送短信,内容为:哥,你今天晚上必须搬走,老弟已经被骂了,要不就扣我业绩了。同日,刘长星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并将钥匙交予XX程。庭审中,刘长星表示其并未使用冰箱,对冰箱损害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宣鑫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宣鑫公司与刘长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期限内,宣鑫公司单方收回房屋,且未提前30天通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刘长星要求宣鑫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宣鑫公司收回房屋后,其应当将涉案房屋的租金等退还给刘长星,现刘长星要求宣鑫公司退还2017年5月29日至2017年7月12日的租金1200元、押金800元、卫生费313元、网费523.12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宣鑫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宣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刘长星押金800元、剩余租金1200元、卫生费313元、网费523.12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宣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刘长星违约金1600元。如果北京宣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刘长星提交录音一份。宣鑫公司提交“宣鑫地产房屋损坏赔付确认书”一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无异。本院认为,宣鑫公司与刘长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宣鑫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收回房屋,依约其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宣鑫公司收回房屋后,其应将已收取的相应费用退还给刘长星。现刘长星要求宣鑫公司退还2017年5月29日至2017年7月12日的租金1200元、押金800元、卫生费313元、网费523.12元,理由正当,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宣鑫公司虽不同意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但其并未提交合法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宣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宣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云审判员 孟龙审判员 李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云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