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曾舒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舒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终26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舒,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大专文化,中车时代集团电动汽车营销部职员,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舒��放火罪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湘0203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曾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讯问了上诉人曾舒。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曾舒在湘BQ62**小车内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将车辆开进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新奥燃气站内气泵站台旁后,在车内点燃香烟并将香烟丢至小车地毯上、以喷洒白酒和丢掷餐巾纸的方式助燃,当车辆燃烧起来后,曾舒离开现场,后被加气站工作人员用灭火器灭火后报警。同年1月6日,曾舒在株洲市石峰区团结二村8栋101号自己家中被抓获到案。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曾舒为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碍。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对案笔录和指认照片、消防支队出警证明、证人任某、陈某某、舒某某、崔某、李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据此,该院判决:被告人曾舒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曾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己因吸食冰毒过量产生幻觉,点燃香烟吸完后未将烟头熄灭丢在车上,造成车内起火并非上诉人本意,而是吸毒后头脑不清醒,上诉人没有放火犯罪主观故意,且损害的车子也是自己的,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失火罪。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曾舒吸毒产生幻觉后在自己车上点火引发车辆燃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上诉人曾舒到案后如���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因加油站工作人员积极扑救,未造成严重损失,且曾舒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曾舒提出“其不具有放火主观故意”,经查,上诉人因吸毒产生幻觉而放火,应当对自己吸毒后所产生的全部行为负责,应认定其具有放火的主观故意。故其提出“不具有放火主观故意”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如实供述、系偶犯、初犯等情节,故其提出量刑过重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曼辉审判员  谭加云审判员  包 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玫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