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0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驿捷(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文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华,驿捷(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文华,女,1960年6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驿捷(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6号2号楼13A24室。法定代表人:师怀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虎铭,北京市中誉威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文华因与上诉人驿捷(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文华,上诉人驿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虎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文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由驿捷公司给付陈文华物品及财产损害赔偿款共计512440.48元;2.上诉费用由驿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驿捷公司盗走陈文华的财物,故意损坏陈文华的财产,依法应当全额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陈文华的合法权益。驿捷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亦不同意陈文华的上诉请求,其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3.判令陈文华退还自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未使用租赁房屋的已交付租金75833元;4.依法驳回陈文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陈文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双方于2014年4月份就两处房屋同时签订两份租期为8年的宾馆租赁合同,驿捷公司在租下房屋实际经营过程中,按照经营计划开展实施,客观事实上,两处房屋就是进行互补经营,存在密切联系。一审法院认为刁窝村南街50号房屋附带一个小厨房,可以独立使用,完全否认上述两处房屋实际存在紧密经营的客观事实,是对本案事实的故意混淆。2.一审法院在(2017)京0117民初3083号判决书中已经确认陈文华没有处理好与案外人魏德祥的房屋权属纠纷,导致魏德祥妨碍经营,陈文华构成租赁合同违约,并同时判决解除双方之间就大脚农家院北侧房屋签订的宾馆租赁合同。因此,陈文华理应承担因上述违约行为造成的违约后果。3.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驿捷公司享有法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一审法院在判决解除大脚农家院北侧房屋租赁合同,驿捷公司经营模式无法继续实现的情形下,依然要求驿捷公司继续履行刁窝村南街50号房屋的租赁合同,有失法律公允。4.一审判决驿捷公司承担10万元的合同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定驿捷公司应当赔偿陈文华物品损失217000元,是完全凭借主观臆定,对具体损失物品认定的推论过程只字不提,判决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一审判决驿捷公司承担电话费、网费、电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驿捷公司的上诉请求。陈文华辩称:不同意驿捷公司的上诉请求,其陈述的不是事实。陈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驿捷公司给付陈文华2017年度租金130000元及违约金130000元。2.要求驿捷公司按照市场价格赔偿本案租赁房屋内丢失的所有设备物品共计402638.74元。3.要求驿捷公司承担本案租赁房屋内设备物品的安装费、运输费。4.要求驿捷公司承担本案租赁房屋被损坏的装修及装饰费。5.要求驿捷公司给付本案租赁房屋的电话费、网费共计2819.74元;电视费240元;水费982元。6.要求驿捷公司赔偿其他损失共计106000元。7.要求驿捷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名誉损失100000元。驿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1.要求解除与陈文华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2.要求陈文华退还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7个月)未使用租赁房屋的已交付租金共计75833元;3.要求陈文华返还设备租赁押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4月30日,陈文华与驿捷公司签订酒店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驿捷公司承租陈文华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刁窝村南街50号宅院一处,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6年5月10日至2024年4月30日止。租金前5年每年130000元,2016年十一期间应支付2017年度部分租金50000元,余款在2017年4月底5月初支付。租赁标的内部设施设备押金10000元,合同到期后应退还给驿捷公司;2.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将租赁标的、相关配套设施及设备交付承租方,并确保能正常使用。承租方应合理使用其租赁标的及相关附属设施,如果因承租方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承租方应负责修复或者照价赔偿;3.双方约定出租方承诺:出租方是租赁标的之合法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其拥有完全的权利依据本合同规定的条件对租赁标的进行处置,租赁标的之上未设置任何抵押或者其他权利限制,并且免受任何第三方的追索;4.双方约定承租方有单方解除权:租赁标的之房屋或配套设施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或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无法满足承租方经营需求的;5.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出租方违反承诺,致使承租方不能正常经营,则构成对本合同的一般违约,应向承租方支付上一年度的整年租金作为违约金;6.合同签订后,驿捷公司支付了2016年度租金130000元及内部设施设备押金10000元;7.2016年10月,案外人魏德祥向驿捷公司提出非本案租赁房屋(驿捷公司承租原告临街房屋一处)的部分所有权,且在争议租赁房屋内打隔断,并要求驿捷公司腾退争议租赁房屋中的部分房屋。2016年10月7日,驿捷公司员工王建虎向魏德祥书写一份关于后厨协议,该协议显示:驿捷公司与魏德祥协定在驿捷经营至10月31日止,可以使用后厨及卫生间;11月1日开始将后厨驿捷物品在11月3日晚18:00之前搬出来;8.2016年10月8日,案外人魏德祥因在争议租赁房屋内打隔断一事与驿捷公司发生纠纷,魏德祥将争议租赁房屋临街一侧的部分玻璃砸毁。当日,公安民警曾出警处置。经公安民警向魏德祥调查,魏德祥明确表示其享有争议租赁房屋的部分产权;9.2016年11月25日,驿捷公司员工赵立东向公安机关提供书面材料,该材料显示驿捷公司租赁房屋后因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魏德祥提出产权纠纷等问题一直未能正常经营;在2016年11月闭店时(天气开始冷了,该到闭店的时候了),怕财产丢失,驿捷公司将投资的各项物品运回公司进行妥善保管;同时,驿捷公司曾承诺会将物品恢复原状、不拿一针一线。物品列表中显示为空调10台、热水器10台、椅子150把;10.双方在租赁房屋时,无双方签字确认的屋内物品清单。驿捷公司撤离租赁房屋时亦无证据证明已通知陈文华,或者与陈文华进行房屋交接;11.经法院向魏德祥调查,其再次表示与陈文华存在产权纠纷,并提供了争议租赁房屋的相关建造手续,其中北京市设施农业项目用地复垦承诺书显示:争议租赁房屋所占用土地为雕窝麻核桃及农副产品展示展销中心,用地单位(经营者)及负责人均为魏德祥。同时,魏德祥表示其仅对争议租赁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提出主张,且与驿捷公司达成协议在2016年11月3日以后腾退有争议房屋;12.驿捷公司同意将属于陈文华的设备运回租赁房屋内,且负责进行安装工作;13.陈文华房屋网络电话费为每年1176元,电视费为240元。陈文华认为其与魏德祥无任何产权纠纷,争议租赁房屋为陈文华享有单独所有权。为此,陈文华提供显示有魏德祥签字的保证协议,该协议显示陈文华向案外人王海静出租刁窝农家院一处产生纠纷的解决方案,但该保证协议所写明的农家院是否为驿捷公司所承租的临街房屋并无证据证明。经法院现场勘查,本案租赁房屋内北正房一层东西两侧客房内有空调安装痕迹,北正房客厅有空调安装痕迹,北正房有三个热水器缺失,且有一个热水器有明显损坏情况。二层客房内均未发现热水器、空调、电视。二层北正房客厅门不能打开。现场发现会议桌54个、椅子96个。现场有四个灯口,但未发现灯具。宅院大门门锁有明显损坏痕迹。双方均认可本案租赁房屋内客房为29间。租赁房屋内有独立厨房及相关配套设施。经实地测量,本案房屋位于驿捷公司承租的另一处租赁房屋南侧偏西,两处房屋相距约100米。陈文华向法院提供物品丢失清单及购买票据,用以证实陈文华物品损失情况,驿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驿捷公司向法院陈述其撤离租赁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为真实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驿捷公司认为因驿捷公司承租陈文华一处临街房屋在履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部分所有权要求,导致驿捷公司经营行为受阻,故本案租赁房屋亦缺乏履行合同条件。从法院实地勘查情况看,驿捷公司承租的两处房屋相对独立,且有各自的厨房设备。因此,驿捷公司表示两处房屋具有紧密的经营关系仅为驿捷公司在租赁房屋后的自身经营理念,与本案租赁房屋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无关。现驿捷公司提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陈文华主张要求驿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陈文华主张要求驿捷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驿捷公司拖欠租金行为已构成违约,陈文华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但陈文华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陈文华要求驿捷公司赔偿丢失的酒店物品问题,双方在房屋租赁洽谈时均未清点租赁房屋内物品,双方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双方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中写明被告应支付设备押金,驿捷公司亦认可有部分陈文华设备在驿捷公司处代为保管,结合法院现场勘查发现有贵重设备安装痕迹,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驿捷公司在离开租赁房屋时拆除了属于陈文华的设备。驿捷公司在离开租赁房屋时并未履行与陈文华清点物品及房屋交接手续的义务,且驿捷公司明确表示有部分物品因担心丢失而由驿捷公司带走保管,故法院对于现场有安装设备痕迹,且未在现场的设备均确定在驿捷公司处保管。对于驿捷公司不认可由其代为保管的设备,法院根据陈文华租赁房屋的用途,结合陈文华购买设备费用,对于明显符合常理的设备价值均由驿捷公司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赔偿。陈文华主张设备安装及运输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陈文华主张的租赁房屋内的电视、电话、网络费用及水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陈文华主张的装饰、装修费用及其他损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陈文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名誉损失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驿捷公司主张要求陈文华退还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5月9日租金问题。因本案租赁房屋的经营行为并未受到任何阻碍,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驿捷公司要求陈文华返还设备押金,因驿捷公司在离开租赁房屋时造成租赁房屋设备大量丢失,故该设备押金应折抵相应的赔偿款,不应再进行返还。据此,判决:一、陈文华与驿捷(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订立关于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刁窝村南街50号的酒店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驿捷(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文华租金共计130000元;三、驿捷(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文华违约金100000元;四、驿捷(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文华丢失物品损失共计217000元;五、驿捷(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文华电话费、网费、电视费、水费等共计2398元;六、驳回陈文华及反诉驿捷(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906元,减半收取计4953元,由陈文华负担2476元(已交纳),由驿捷(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计973元,由驿捷(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认可,2016年4月30日,陈文华与驿捷酒店就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刁窝村南街(大脚农家院北侧)及刁窝村南街50号两处宅院同时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3月陈文华就两份租赁合同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刁窝村南街50号处宅院形成本案诉讼,刁窝村南街(大脚农家院北侧)处宅院形成另案诉讼(2017年一审案号:(2017)京0117民初3083号),另案于2017年6月27日一审判决:一、陈文华与驿捷(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订立关于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刁窝村南街(大脚农家院北侧)的酒店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24日解除;二、驿捷(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文华丢失物品损失共计元136000元;三、驿捷(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格力壁挂空调24台、32寸康佳液晶电视24台、49寸康佳电视2台、格力柜式空调2台、冰柜1个、铁锅灶5个、烧烤炉1个、烧烤架1个、蒸车1个、2米大圆桌7张、1.7米圆桌13张、实木椅子200张运输至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刁窝村南街(大脚农家院北侧)租赁房屋内,并安装调试完毕,保证电器设备正常运转;四、驿捷(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文华电话费、网费、电视费共计708元;五、驳回陈文华及反诉驿捷(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焦点问题有二,一是驿捷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本案《酒店租赁合同》。本案中,驿捷公司提出因其同时承租的另案院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遭案外人提出部分所有权要求,导致驿捷公司经营行为受阻,故本案租赁房屋亦缺乏履行合同条件。但从庭审中双方陈述,结合一审法院实地勘查情况看,驿捷公司承租的两处房屋相对独立,相距不远,且有各自的厨房设备、会议设备、客房、卫生间等,功能齐备。现一审法院认为两处房屋具有紧密的经营关系仅系驿捷公司自身经营理念,与本案租赁房屋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无关,据此未支持驿捷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驿捷公司在撤离现场时已值淡季的正常闭店时间,且其撤离现场时未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如期给付租金。驿捷公司主张要求陈文华退还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5月9日租金问题,亦因本案租赁房屋的经营行为并未受到任何阻碍,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陈文华要求驿捷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并已酌情减少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二是关于陈文华要求驿捷公司赔偿丢失的酒店物品问题。双方在房屋租赁洽谈时均未清点租赁房屋内物品,双方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驿捷公司明确表示有部分物品因担心丢失而由驿捷公司带走保管,但其在离开租赁房屋时并未履行与陈文华清点物品及房屋交接手续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于现场有安装设备痕迹,且未在现场的设备均确定在驿捷公司处保管无误。对于驿捷公司不认可由其代为保管的设备,一审法院根据陈文华租赁房屋的用途,结合陈文华购买设备费用,对于明显符合常理的设备价值均由驿捷公司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文华主张的租赁房屋内的电视、电话、网络费用及水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驿捷公司要求陈文华返还设备押金一节,因双方合同继续履行,故现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陈文华、驿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0元,由陈文华负担10924元,由驿捷(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96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新华审 判 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陈亢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琳书 记 员 李月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