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9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康明生诉康凤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明生,康凤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9民初613号原告(反诉被告):康明生,男,1955年5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勇,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康凤岐,男,1959年5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保,男,1955年11月17日生,汉族,灵石县南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康明生诉被告(反诉原告)康凤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勇、被告康凤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2464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因琐事找上原告家门并同原告发生争执,期间被告用刀锯将原告胸部左侧肋骨打成骨折,并导致原告脑梗等其他病情发作,救治于灵石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侧肋骨受伤,引发心脑血管病。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659元。事后,原告向灵石县公安局报案。2017年5月18日,灵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5月25日,灵石县公安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原告康明生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59元、护理费3939元、营养费1950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鉴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738元。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理由为反诉原告因其不法行为导致其自己受到伤害,责任自负,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被告系村委支部书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确定贫困户,享受低保政策,被告给原告予以解释申报低保户有多种程序和政策规定,然而原告不予理解,各种场合对被告进行辱骂。2017年5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为给原告解释找到原告家中,原告在没有领会被告来意的情况下因言语不和用水杯砸向被告,随后又手持刀具殴打被告,致被告多处受伤。后被告正当防卫,夺取原告手中刀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先对被告进行殴打,致被告身体多处受伤,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3305.44元、误工费2108.6元、护理费1400元、生活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214.0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系村委支部书记,原告家庭困难曾找寻被告反映此事,要求参与低保户评定。2017年5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独自一人前往原告家中向原告解释相关规定,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吵打,被告用原告家中刀具致原告受伤。打架过程中被告身体也多次受伤。事发当日,原告经灵石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肋骨受伤,引发脑血管病”,住院治疗39天,2017年6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659元。同日被告在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左手多指皮肤裂伤;2.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损伤”,5月10日出院,5月11日入住灵石县翠峰镇医院,5月19日出院,住院共计14天,花费医疗费3305.44元。事后,原告向灵石县公安局报案,2017年5月18日灵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5月25日,灵石县公安局对原告身体损伤程度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康明生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照片。被告提供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照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659元、护理费3939元(101元×39天=3939元)、营养费1950元(50元×39天=1950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39天=1950元)、公安局鉴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738元。被告提出诊断书内容原告伤情为糖尿病、脑梗塞等,故对医疗费只认可1000元,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医疗费3305.44元、误工费2108.6元(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4975元÷365天×14天=2108.6元)、护理费1400元(按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365天×14天=14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700元)、营养费700元(14天×50元=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214.04元。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因不法行为致自身伤害,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前往原告家中为原告解释低保户评定的政策和相关程序的规定,由于方法不妥,双方言语不和,后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有灵石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过错责任在被告,且原告伤情有灵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证实。因此,原告所诉要求的医疗费6659元、护理费3939元(101元×39天=3939元)、营养费1950元(50元×39天=1950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39天=1950元)、公安局鉴定费240元,共计14738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的各项赔偿费用,因本案纠纷由被告行为所致,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凤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明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738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康凤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反诉费77元,共计285元,由被告康凤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