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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匡小成、汤念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小成,汤念红,胡石雄,唐从该,唐某,汤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刑终19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小成,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监利县,务农。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志祥,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念红,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抓获,于2016年8月1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石雄,男,1982年6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抓获,于2016年8月2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辩护人鲁明俊,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从该,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监利县,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拘传并刑事拘留,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大学文化,住湖北省监利县,监利县司法局毛市司法所工作人员。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拘传并刑事拘留,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9日由监利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其间共羁押45天;2017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8月16日由监利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汤某,男,1969年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监利县,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抓获,于2016年7月2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抓获,于2016年7月2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匡小成、汤念红、胡石雄、唐从该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唐某、汤某、朱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鄂1023刑初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匡小成、汤念红、胡石雄、唐从该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唐某、汤某、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匡小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汤念红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胡石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唐从该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没收被告人匡小成被查扣的假黄芙蓉王烟1304条,由监利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没收被告人唐从该被查扣的假黄芙蓉王烟523.8条,由监利县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匡小成、汤念红、胡石雄、唐从该、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匡小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匡小成售出的都是真烟,假烟全部被公安机关查扣,故匡小成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而是构成非法经营罪。匡小成的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匡小成与汤念红、胡石雄、唐从该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2.原审按200元/条的价格计算匡小成的销售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3.汤念红当庭辩称其卖给匡小成的烟是真烟,原审在未查明真烟数额的前提下,认定匡小成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不正确;4.原审对匡小成量刑畸重。汤念红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汤念红与匡小成、胡石雄、唐从该之间构成共同犯罪证据不足;2.原判决按200元/条的价格计算汤念红销售卷烟的价格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判决量刑不当,汤念红的量刑幅度应在两年以上七年以下。胡石雄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胡石雄只在汤念红和汤木龙之间起介绍作用,未参与销售伪劣产品,且胡石雄至今未收到每条10元的提成款和获利金额。原判决认定胡石雄是主犯,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42万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胡石雄的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胡石雄与汤念红、匡小成、唐从该系共同犯罪和胡石雄系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违反法定程序;3.原判对胡石雄量刑畸重。唐从该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唐从该经手销售了匡小成提供的涉案卷烟4384条属实,但自己不知道该烟是假烟,故唐从该的行为只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2.原判决对唐从该量刑畸重;3.唐从该不应认定为主犯。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判决仅以唐某在一审辩解时否认了向瞿祥松的部分销售情况就否定唐某的自首情节,属认定事实不清;2.唐某有自首情节,主动认罪,且系偶犯、初犯,并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此案,肯请二审法院改判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3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光华审判员  肖力博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