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7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冯梅与廉继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梅,廉继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7239号原告:冯梅,女,汉族,1967年4月10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杰,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可欣,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廉继高,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冯梅与被告廉继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继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5000元,并支付利息2958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相应利息由法院按照年利率6%依法判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廉继高欠付原告冯梅款项,后支付部分欠款。2017年2月7日,被告廉继高对下欠355000元出具欠条,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后到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廉继高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操作,共同进行股票交易,并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兹委托廉继高先生代为本人冯梅进行股票投资交易,时间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在此期间被委托人廉继高须保证完成冯梅股票账户内股票市值增值,具体为120万元人民币,超过120万元部分,双方各50%分成,低于120万元,由廉继高向冯梅补足亏损部分,以此为据”。当日,原告将其股票账户交给被告,当日账户内资金余额为819501.98元。2017年2月7日,双方对该账户进行交接,被告将该股票账户返还原告,当日账户总资产为460960.82元。同日,双方就原告所投入的股票资金差额偿还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冯梅人民币355000元,2017年4月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廉继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共同进行股票交易,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对原告投入款项的亏损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系自己做出的权利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作出还款承诺后,未按承诺及时偿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35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廉继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梅欠款本金355000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冯梅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起至款项偿付完毕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6769元、保全费234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廉继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亚磊人民陪审员 陈予兰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