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5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喻素香龚节仲与陈前会龚明锡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节仲,喻素香,龚明锡,陈前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4民初5665号原告:龚节仲,男,生于1940年10月5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喻素香,女,生于1940年3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龚明锡,男,生于1970年11月25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陈前会,女,生于1971年5月8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龚节仲、喻素香诉被告龚明锡、陈前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龚节仲、喻素香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龚节仲、喻素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二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龚节仲、喻素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龚节仲、喻素香负担。审判员 刘光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春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