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4民初5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喻素香龚节仲与陈前会龚明锡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节仲,喻素香,龚明锡,陈前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4民初5665号原告:龚节仲,男,生于1940年10月5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喻素香,女,生于1940年3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龚明锡,男,生于1970年11月25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陈前会,女,生于1971年5月8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龚节仲、喻素香诉被告龚明锡、陈前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龚节仲、喻素香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龚节仲、喻素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二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龚节仲、喻素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龚节仲、喻素香负担。审判员  刘光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春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