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627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杨自泽与杨正金、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泽,杨正金,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民��1932号原告:杨自泽,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6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苏美成,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鄢永军,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金,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22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高彦桥,云南红云(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泸县得胜镇林坎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司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泸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西路15号。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学平,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自泽诉被告杨正金、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中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七月二十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自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美成、鄢永军,被告杨正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彦桥,被告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平富,被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自泽诉称,我系经营批发预包装食品的个体经营户,每天都要向镇雄各乡镇的销售客户送货。2017年4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正金驾驶川E×××××重型自卸货车途经镇雄县××丫××收费往××路段时,因其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与我驾驶的云C×××××号“金杯”牌小型面包车相���,致我受伤及所驾车辆完全损毁的的交通事故,经镇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正金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经了解,杨正金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已向中财保泸州支公司支公司投保,9天,所受损伤诊断为左眼睑裂伤,左侧颧弓线性骨折。现诉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918.2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车辆损毁赔偿费36900元、车辆损毁期间包车送货费12000元、购买相关保险费损失1632元,合计60600.20元。被告杨正金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其中第三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自泽诉求赔偿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杨自泽医��费800元,要求被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赔付给我。被告泸州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正金驾驶的车辆是挂靠我公司经营的,该车已向中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第三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自泽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正金驾驶的车辆已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第三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原告杨自泽的合理损失及被告杨正金垫支的费用同意按保险条款约定赔偿,但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对原告的间接经济损失及不合理的诉求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应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自泽诉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以及被告杨正金、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中财保泸州支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杨自泽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7年4月16日,杨正金驾驶川E×××××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砂石由镇雄泼机镇驶往镇雄县城,19时30分许,该车行至镇雄县××丫××收费往××路段时,因杨正金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制动临时失效,车辆失控,与杨自泽驾驶的云C×××××号“金杯”牌小型面包车等多辆车接触,造成杨自泽受伤及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正金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2.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结账明细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门诊收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到该院医治,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5918.2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眼睑裂伤,左侧颧弓线性骨折可能。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费用不属于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纳税申报表、车辆损毁照片6张,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价值34300元,该车在事故中已损毁,无法修复。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价值无法确定。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镇雄乌峰镇新村小区从事预包装食品零售。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5.租车协议、付款凭证2份,用以��明原告因车辆损毁后,自2017年4月25日起租用郎某的微型车,租金每天300元,造成的损失12000元。经质证,被告杨正金无异议,被告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被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认为租车损失即使存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也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其他被告赔偿,且原告既然主张其车辆全损,就不应再诉求赔偿包车造成的损的,属重复计算。6.申请证人郎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杨自泽自今年4月25日租用我的辆长安牌微型车,车辆由杨自泽驾驶,油料费由杨自泽自己出,租金月底支付,按天数计算,每天租金300元,我已收到他的租金合计16500元,还有一个月的租金没有收到。7.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距保险到期还有5个月,造成保险费损失1632元。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如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全损,所剩保费可要求保险公司退还,被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认为保险费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车辆如已全损,可按正规渠道报废后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被告杨正金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其驾驶的车辆是挂靠被告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经质证,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杨正金驾驶的川E×××××重型自卸货车已向中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经质证,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提出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没有复印。被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杨自泽申请对其在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进行评估,三被告均同意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并表示原告受损车辆的价值以鉴定意见为准,不再进行质证。经本院指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自泽所有的云C×××××号“金杯”牌小型面包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9月2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该车已无修复价值,发生事故时的价值为30390元,原告杨自泽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自泽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结账���细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纳税申报表、车辆损毁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付款凭证,证人郎某的证言,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应采信;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采信,但原告未提交保险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损失。被告杨正金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被告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采信。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三被告已明确表示原告受损车辆的价值以鉴定意见为准,不再进行质证,本院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和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被告杨正金驾驶川E×××××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砂石由镇雄泼机镇驶往镇雄县城,19时30分许,该车行至镇雄县××丫××收费往××路段时,因杨正金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制动临时失效,车辆失控,与原告杨自泽驾驶的云C×××××号“金杯”牌小型面包车等多辆车相撞,造成杨自泽受伤及其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正金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正金被送到镇雄县人民医院医治,在该院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5918.2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左眼睑裂伤,左侧颧弓线性骨折可能。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指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自泽所有的云C×××××号“金杯”牌小型面包车进行评估,2017年9月2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云C×××××���车已无修复价值,发生事故时的价值为30390元,原告杨自泽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川E×××××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正金,该车挂靠被告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已向中财保彝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正金已支付原告杨自泽医疗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正金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原告杨自泽受伤及其所驾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正金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杨正金驾驶的机动车挂靠被告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杨正金和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该机动车已向被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杨正金、欣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自泽诉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及租车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诉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保险费损失,无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机动车属非营运车辆,在事故中已全损,已无修复价值,其诉求赔偿租车费12000元,数额明显过高,且不合理,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本院应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原告的机动车受损后,被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未及时定损,怠于理赔,对原告合理的租车费用,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提出原告的租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该保险公司无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提出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应由该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其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规则,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这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利。第三,事故发生后,中财保泸州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怠于理赔,致使诉讼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因此,被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与我国保险法、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和原告杨自泽提交的相关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5918.20元;2.护理费900元(100元×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4.营养费450元(50元×9天);5.误工费900元(100元×9天);6.车辆损失费30390元;7.鉴定费5000元;8.租车费3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人民币47458.20元,未超出被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的责任限额,被告杨正金、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杨正金已支付原告杨自泽的医疗费800元后,被告中财保泸州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46658.20元,对杨正金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亦由中财保泸州支公司赔付给杨正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支公司赔付原告杨自泽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6658.2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支公司赔付被告杨正金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800元。三、驳回原告杨自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支公司、杨正金各承担500元,由原告杨自泽承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童映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春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