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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与呼伦贝尔市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呼伦贝尔市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处,呼伦贝尔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214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尹成海,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理赔中心法律部职员。被告:呼伦贝尔市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处,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绥满高速扎尼河服务区。法定代表人:李杰,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县生,法律顾问。第三人呼伦贝尔市公路管理局,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崔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县生,法律顾问。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与呼伦贝尔市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处、第三人呼伦贝尔市公路管理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乔永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被告呼伦贝尔市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处及第三人呼伦贝尔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呼伦贝尔市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处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3909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4日17时许,李爱军驾驶阿荣旗支公司承保的阿荣旗旗委组织部所有的×××号大众途观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路+800米处时,与公路局职工徐进驾驶的呼伦贝尔市公路管理局所有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号车严重毁损,车上4人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李爱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职工徐进负主要责任。该起事故当事人阿荣旗旗委组织部的损失确定后,其通过法院诉讼按照车辆损失100%的比例向我公司主张索赔。阿荣旗法院一审判决我公司按照100%赔偿阿荣旗组织部车损,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应当按照阿荣旗组织部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车损的30%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我公司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商终字22号判决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阿荣旗委组织部支付了车损赔偿款人民币197850元。根据交强险规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代呼伦贝尔市公路管理局向阿荣旗组织部垫付了其应承担的损失,即139095元。我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以呼伦贝尔市公路管理局为被告向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公路管理局以起诉主体不适格提出异议,举证称正确的被告应是其下属单位即呼伦贝尔顺达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处(后更名为呼伦贝尔市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处)。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本诉原告以呼伦贝尔市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处为被告,以呼伦贝尔市公路管理局为第三人主张被告承担法定赔偿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我公司自支付赔偿款之日起已取得此次事故所涉垫付款的追偿权,遂我公司向呼伦贝尔市公路管理局主张追偿垫付款人民币共计139095元。呼伦贝尔市公路管理局表示应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遂我公司运用法律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被告辩称,1.被告住所地系呼伦贝尔市哈克镇,原告起诉权错误;2.原告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不能提供车辆损失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两审法院虽然做出判决,但车辆损失系双方协议确定,并不是依法判定,原告放弃司法鉴定,应当由原告自负,所以其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请求因其不能实际提供车辆损失的情况,依法应当驳回。第三人辩称,与被告系上下级关系,呼伦贝尔高速公路管理处系独立法人单位,其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所以该争议应由呼伦贝尔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处独立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出证据:1.(2014)阿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呼商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中的原告以保险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赔偿231000元的车损,我公司同意推定全损,但应当在扣除折旧后按组织部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一审及二审法院未支持,依照新车购置价扣除折旧金额,判决我公司赔偿阿荣旗组织部车辆全部损失197850元。组织部的车辆损失金额经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采用的方式是按保险金额减去折旧金额确定车辆全损,金额确定方式符合全损车辆的损失确定原则。我公司依据生效判决支付赔偿款没有过错。被告呼伦贝尔市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处认为两份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判决写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是双方协商确定,车辆全损的确定是原告自行同意、自行推定,法院是基于双方协商作出的判定,而不是经过司法鉴定作出的法定判决,判决中明确说明双方均放弃司法鉴定的权利,即没对车辆是否达到全损进行司法鉴定,也没对车辆具体损失价格做司法鉴定,其损失是双方协商,两审法院是对协商结果进行判决。原告以此作为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不能成立的。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支付赔款后有权向车辆损失的终局责任人进行追偿,回单后附赔款计算书,证明赔款组成。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原告自愿赔偿给投保人的,是其自愿履行保险合同的凭证,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故不能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3.呼公路凾(2015)10号告知义务的凾,证明我公司在诉前向第三人主张过追偿权,第三人表示了解情况后可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这份证据恰恰说明被告正确行使自己的抗辩权利,要求原告出示车辆损失的具体有效凭证,但是原告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包括今天的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车辆具体损失的证据,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对原告举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举出的证据1两份判决,是生效的阿荣旗委组织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证实两级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向事故车辆的车主阿荣旗委组织部按照保险合同的投保额扣除折旧金额,赔偿车辆全部损失197850元,原告”认可受损保险车辆无修复价值,同意在判令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按照扣除折旧后的价值赔偿阿荣旗委组织部损失并接受车辆残值。双方(指前述两份判决中的当事人)因此均不要求对车辆残值进行司法评估”。本院认为该证据全面反映了本案原告与阿荣旗委组织部处理事故车损的全部过程和结果,其行为业经两级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出的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证实本案原告已经向阿荣旗委组织部按照判决支付了赔偿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出的证据3呼公路凾(2015)10号告知义务的凾,能证实本案第三人要求本案原告履行告知义务,提供相关证据,以便了解情况后履行赔偿义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辩论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阿荣旗委组织部的司机驾驶本单位在本案原告处投保的×××号乘用车,在G10高速公路牙克石市××路段与本案被告单位的×××号自卸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牙克石市交警大队认定本案被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阿荣旗委组织部方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30日阿荣旗委组织部以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诉至阿荣旗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按保险合同赔偿车辆损失231000元。阿荣旗人保财险支公司在未经司法鉴定评估的情况下,认可受损车辆无修复价值,同意在判令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按照扣除折旧后的价值赔偿阿荣旗委组织部损失并接受车辆残值,阿荣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阿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阿荣旗委组织部197850元,2014年10月11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呼商终字第22号判决书对以上判决结果予以确认,2015年7月17日本案原告向阿荣旗委组织部支付了前述判决确认的赔偿款197850元。现原告向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责任比例给付其垫付款人民币共计139095元,并由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阿荣旗委组织部的车辆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阿荣旗委组织部车辆损失,原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投保人损失后,有权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向侵权责任人即本案被告追偿。本案被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第三人虽然是被告的上级单位,但在本案中依法无需承担责任。本案是基于侵权行为发生的追偿权纠纷案件,无论从侵权行为发生地还是被告依法登记的法人住所地的任一角度来看,本院均有案件管辖权。原告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自认的事故车辆全损状态和损失数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得到了两级法院的确认。但在本案中,原告自认的损失状态和损失数额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所以,不能作为向被告追偿的依据;原告在审理中也未能依照侵权法律关系提供足以证明车辆损失程度和损失数额的客观证据,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139095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车辆损失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情况,车辆损失系双方协议确定,所以被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永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