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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3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纪玉珠与纪万江、纪万平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玉珠,纪万江,纪万平,纪万有,纪万辛,纪万兴,纪万芬,纪万霞,纪万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1931号原告:纪玉珠,男,汉族,1931年9月12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魏建明,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万江,男,汉族,1953年2月3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纪万平,男,汉族,1960年4月19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纪万有,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缺席)被告:纪万辛,男,汉族,1966年1月24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代理人郭淑珍,女,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韩家场村,身份证号:130904196907080928,与被告纪万辛系夫妻关系。被告:纪万兴,男,汉族,1968年6月22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缺席)被告纪万芬,女,汉族,1953年1月7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纪万霞,女,汉族,1956年8月19日出生,住沧州市献县。被告纪万静,女,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纪玉珠与被告纪万江、纪万平、纪万有、纪万辛、纪万兴、纪万芬、纪万霞、纪万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玉珠的委托代理人魏建明、被告纪万江、纪万平、纪万辛的委托代理人郭淑珍、纪万芬、纪万霞、纪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万有纪万兴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玉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八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元(从2017年开始计算),原告生病八被告轮流照顾;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八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纪玉珠现年87岁高龄,原告45岁那年老伴去世,原告一人独自将八个子女养大成人,现原告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但是原告的子女拒绝赡养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纪万江辩称,我给原告钱已经给了几十年了,后来我再拿钱过去,原告自己说不要钱了。原告生病了我们哥几个都轮班伺候。因为原告卖地卖了60000元、后来卖楼卖了30000元,原告手里有九万元,原告治病的钱就是在90000元里面出的。我们不知道原告就把我们告上了法庭,在小王庄法庭调解时,我已经从2017年5月份开始又给了原告半年的钱了,我没想到原告把我一起告上了法庭。原告这次把腿摔断了,我们几个仍都在那伺候,但原告非要请护工。我同意赡养老人,该给多少给多少。被告纪万平辩称,我同意纪万江所述,原告生病,都是我们几个人轮流照顾,我同意赡养老人,同意每月给原告100元钱。被告纪万有本人缺席,但是其提交辩称状辩称,被告纪万有身体不好,心脏做了两个支架,脑出血、血压高,且腿摔断了。2014年以前我们兄弟五人都给父亲月份钱,但是2014年村里卖地,我父亲也卖了一块,他手里有十多万元钱,2016年大队照顾楼房指标我父亲又得了30000元,所以我父亲告诉我们不要月份钱了,自己有钱花。我父亲从2015年不让我们拿月份钱,我们不知道我父亲为什么告我们不赡养,如果老人没有钱花,可以和我们要,我们一定给。父亲的告状对于被告纪万有来说纯属诬告,而且把我们家搞乱了,搅和的我们兄弟不和。原告手里有钱,其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们告上法庭真是无稽之谈。原告的起诉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纪万辛辩称,2014年以前我们兄弟五人都给父亲月份钱,但是2014年村里卖地,我父亲也卖了一块,他手里有十多万元钱,2016年大队照顾楼房指标我父亲又得了30000元,所以我父亲告诉我们不要月份钱了,自己有钱花。我父亲从2015年不让我们拿月份钱,我们不知道我父亲为什么告我们不赡养,如果老人没有钱花,可以和我们要,我们一定给。我父亲起诉我们不是真心的,是在大哥、二哥的威胁下进行的。1994年大哥占用我父亲的宅基地,建房子四间,没有经过兄弟姐妹们的同意,宅基地折合人民币400000元,养老用不了。赡养老人我们尽力了,平时来了客人改善伙食,过年过节我和三哥纪万有都把父亲请到家里吃饭。老人手里有十多万元钱,如果花完了,再和我们要我们一定给,现在原告将我们诉至法院,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纪万兴缺席,无辩称。被告纪万芬辩称,我父亲养我了,我尽我的义务,我同意赡养老人。被告纪万霞辩称,我父亲养我了,我尽我的义务,我同意赡养老人。被告纪万静辩称,我父亲养我了,我尽我的义务,我同意赡养老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纪玉珠与八被告纪万江、纪万平、纪万有、纪万辛、纪万有、纪万芬、纪万霞、纪万静系父子、女关系,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纪万江、纪万平、纪万芬、纪万霞、纪万静同意承担赡养义务,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元,原告生病轮流照顾。被告纪万有患有心绞痛、高血压等疾病,其不同意承担赡养义务。被告纪万辛同意原告生病轮流照顾,但是其认为原告自己有钱,不同意承担赡养费。被告纪万江已经从2017年5月开始给付了原告六个月的钱,即600元。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原告在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八被告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八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赡养费的数额,既要根据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又要照顾到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由于被告纪万有身患疾病,其没有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身体及经济状况,酌定被告纪万有自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元;其余七被告身体健康,故本院酌定其余七被告自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被告纪万江已经支付了原告半年的赡养费)。如原告生病,则由八被告轮流照顾。被告纪万有、纪万辛辩称原告自己有钱,所以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但是被告纪万有、纪万辛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纪万有、纪万辛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万有自2017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纪玉珠赡养费50元(原告2017年10月之前的赡养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之后原告每月的赡养费限被告纪万有于每月十五日前付清)。二、被告纪万江、纪万平、纪万辛、纪万兴、纪万芬、纪万霞、纪万静自2017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纪玉珠赡养费100元(原告2017年10月之前的赡养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之后原告每月的赡养费限各被告于每月十五日前付清,被告纪万江十月份之前的赡养费已经付清)。三、原告纪玉珠生病时,由被告纪万江、纪万平、纪万有、纪万辛、纪万兴、纪万芬、纪万霞、纪万静轮流照顾。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纪万江、纪万平、纪万有、纪万辛、纪万兴、纪万芬、纪万霞、纪万静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