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行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武汉兴上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贺奇红、原审第三人曹翔晟、原审第三人张郴平因劳动保障行政监察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兴上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贺奇红,曹翔晟,张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0行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雷和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铁良,男,住湖南省郴州市人民东路杨家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512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兴上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贺奇红,男。原审第三人曹翔晟,男。原审第三人张郴平,男。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劳动保障行政监察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欧阳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良,被上诉人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婷,原审第三人贺奇红、曹翔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武汉兴上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燃力公司)在湖南省郴州市成立了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洪金星。2015年4月22日,洪金星与罗卫国签订协议,将郴州市燃气管道安装工程以综合包干的形式承包给罗卫国,该协议落款加盖了武汉燃力公司工程专用章。后罗卫国找到贺奇红、曹翔晟、张郴平(以下简称贺奇红等三人)安装燃气管道,由罗卫国支付施工款项。贺奇红等三人分别召集人员组成三个班组施工。工程完工后,罗卫国拖欠三个班组的施工款项,之后无法联系,下落不明。2016年8月3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郴州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开始处理曹翔晟网上投诉上述拖欠施工款项一事。其后,郴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19日向武汉燃力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于2016年8月9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郴人社监理字[2016]2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决定武汉燃力公司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立即支付贺奇红班组11人工资176,050元,支付曹翔晟班组11人工资178,206元,支付张郴平班组6人工资39,990元。武汉燃力公司不服,于2017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武汉燃力公司为拖欠工资的主体是否正确;二、郴州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属超越职权;三、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贺奇红等28名工人与武汉燃力公司没有发生直接的劳动关系,而是受雇于罗卫国,武汉燃力公司不是直接的用人单位。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未查明武汉燃力公司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用人单位),就直接适用《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武汉燃力公司主张其将燃气施工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武汉兴上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但未提交实际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郴州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辖区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越职权。关于焦点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拒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本案中,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未查明拖欠工资的明细,未按规定要求武汉燃力公司将拖欠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郴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郴人社监理字[2016]2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郴州市人社局负担。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未提供的,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金额直接予以认定;二、劳动者已授权贺奇红等三人代领工资,不需要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二、案件受理费由武汉燃力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武汉燃力公司答辩称: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未查明罗卫国拖欠工资的具体金额。武汉燃力公司愿意在未支付给罗卫国的款项范围内的款项支付给劳动者,但贺奇红等三人要求支付的是劳务工程款而非工资。二、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当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要求武汉燃力公司将工资支付给包头工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贺奇红、曹翔晟的陈述意见与郴州市人社局的上诉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武汉兴上佳公司、张郴平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郴州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分别于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9日对贺奇红等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在问及武汉燃力公司项目组欠贺奇红等三人各自班组多少工资时,贺奇红答:“总预算是363102,从中扣除了30%的管理费,总共拖欠我们是269,892.4元,目前已支付我们93,842.4元,还拖欠我们176,050元。”曹翔晟答:“总预算是212,006元,目前已支付我们33,800元,还拖欠我们178,206元没有支付,但是没有扣除30%的管理费。”张郴平答:“总预算是199,892元,从中扣除了25%的管理费、5%的保证金,公司规定工程完工验收了就会退还5%的保证金,武汉热力公司之前支付了87,945元工资给我们,现在还拖欠39,990元。”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将上述金额认定为拖欠工资数额。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被诉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郴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显示,贺奇红等三人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是在“总预算”中扣除相应费用和已支付的金额后得出的。对于“总预算”究竟是劳动者的应付工资,还是贺奇红等三人承接项目的预算款,郴州市人社局并未查实。同时,被诉处理决定认定武汉燃气公司拖欠28名工人工资,但没有查明具体拖欠每名工人多少工资。因此,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在未查明拖欠工资数额的情况下,仅凭贺奇红等三人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被诉行政处理决定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可以依法作出相应处理。但是,郴州市人社局在未查明武汉燃力公司与28名工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以武汉燃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根据上述规定,如郴州市人社局认为武汉燃力公司存在拖欠28名工人工资的情形,应当要求该公司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虽然劳动者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要求武汉燃力公司直接将工资支付给贺奇红等三人错误。故郴州市人社局提出劳动者已授权贺奇红等三人代领工资,不需要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敏审 判 员 张九香审 判 员 邓 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侯 仁书 记 员 李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