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桂梅与周祖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梅,周祖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2537号原告:刘桂梅,女,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周祖华,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原告刘桂梅与周祖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祖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支付所拖欠房屋租金5000元,以后的占有使用费按同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垫付水、电费1571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一份《租房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和县历阳镇龙潭北庄小区1号楼507室,租赁期限至2017年9月1到期,被告共拖欠房租费5000元,水电费1571元。现该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收回出租的房屋,要求被告返还所租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周祖华未作答辩。刘桂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小凤中介签署了该合同,约定年租金1万元,押金1000元,租金分两次付,上半年付5000元,下半年付5000元,签合同的时候原告当场给付了5000元,租期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合同同时约定水、电费由被告承担;2、水、电费发票各四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水费1310元、电费261元。周祖华未作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刘桂梅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出租方刘桂梅与承租方周祖华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刘桂梅将位于和县历阳镇龙潭北庄小区1号楼507室出租给周祖华居住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年租金10000元,分二次支付,第一次支付5000元,第二次于2017年2月1日前付清余款5000元,住房押金1000元;水、电费由周祖华按时缴纳,若周祖华于退房时交清水、电等费用,屋内设施无损坏,住房押金如数退还;周祖华如果续租,必须提前一个月缴纳房租,否则视为周祖华放弃不租,合同终止;协议同时对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周祖华支付刘桂梅6000元(含住房押金1000元)。周祖华承租房屋使用后,未能支付刘桂梅剩余房租费5000元。周祖华承租涉案房屋期间,未按期缴纳水、电费,刘桂梅代为垫付水费1310元、电费261元,合计1571元。合同到期后,刘桂梅要求周祖华返还案涉房屋未果,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刘桂梅与周祖华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房合同》对房屋租赁时间、租金及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依据该约定,周祖华应当于2017年2月1日前付清房租余款5000元,周祖华未能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刘桂梅要求周祖华支付所拖欠的房租费5000元,应予支持。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租赁期限已于2017年9月1日到期,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协议,合同终止。周祖华在房屋租赁期限到期后,仍继续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刘桂梅要求周祖华返还案涉房屋并按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0000元(每日27.4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合同的约定,案涉房屋产生的水、电等费用,应由周祖华承担,现刘桂梅代为垫付水、电费计1571元,刘桂梅要求周祖华给付此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桂梅要求被告周祖华返还案涉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等诉请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承租的和县历阳镇龙潭北庄小区1号楼507室房屋返还给原告刘桂梅,并支付原告刘桂梅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9月2日起,按每日27.4元计算至实际交房日止);二、被告周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桂梅房屋租金5000元,水、电费1571元,合计6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义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开丽附: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