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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执异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涛与李仁周、朱郧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仁周,王涛,朱郧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2执异18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仁周,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申请执行人王涛,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朱郧峰,男,汉族,1968年5月25日出生,住十堰市本院在执行王涛与李仁周、朱郧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李仁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仁周称,王涛与李仁周、朱郧峰一案,原判决机关为竹山县人民法院。本案系工程款纠纷,且双方存在质量问题,执行案件应当由竹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提出执行案件管辖异议。本院查明,王涛与李仁周、朱郧峰诉前保全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鄂0302财保93号民事裁定书,(2016)鄂0302财保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李仁周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房产、李仁周所有的鄂C×××××奔驰车、朱郧峰所有的鄂C×××××东风本田车予以查封、扣押。王涛与李仁周、朱郧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323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仁周、朱郧峰共同支付王涛工程款81万元及利息。李仁周、朱郧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鄂03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王涛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9月7日分别扣划李仁周在工行茅箭支行、十堰农商行三堰支行的银行存款5700元、48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虽然生效的一审法律文书为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但被执行人李仁周的房产在茅箭辖区,且已被保全。因此判决书生效后,王涛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受理王涛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李仁周认为应当由竹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提出执行案件管辖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仁周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 涛审 判 员  朱新祥人民陪审员  袁学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