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施惠萍与张旭龙、叶贤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惠萍,张旭龙,叶贤素,舟山顺翔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02民初3815号原告:施惠萍,女,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张旭龙,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叶贤素,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舟山顺翔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坞坵社区紫窟。法定代表人:张旭龙,执行董事。原告施惠萍与被告张旭龙、叶贤素、舟山顺翔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施惠萍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施惠萍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旭龙、叶贤素、舟山顺翔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施惠萍撤诉。案件受理费35108元,减半收取计17554元,由施惠萍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审判员 俞金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无书记员 王浩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