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902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施惠萍与张旭龙、叶贤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惠萍,张旭龙,叶贤素,舟山顺翔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02民初3815号原告:施惠萍,女,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张旭龙,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叶贤素,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舟山顺翔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坞坵社区紫窟。法定代表人:张旭龙,执行董事。原告施惠萍与被告张旭龙、叶贤素、舟山顺翔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施惠萍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施惠萍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旭龙、叶贤素、舟山顺翔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施惠萍撤诉。案件受理费35108元,减半收取计17554元,由施惠萍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审判员  俞金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无书记员  王浩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