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7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韩家富与王结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家富,王结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7743号原告韩家富,男,194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侯全喜,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结石,男,194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韩家富与被告王结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家富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喜,被告王结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家富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与驻马店市驿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小区的卫生由被告打扫,原告按每位业主居住面积每平方米收取0.15元,从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王结石共欠原告卫生费488.2元。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卫生费488.2元。被告王结石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签过合同,原告收卫生费没有依据,原告也不是驿安小区的业主,无权承包物业,且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6月已终止与原告的签订的合同。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11月起,原告韩家富带领数人在驻马店市驿安小区打扫卫生,被告王结石系驿安小区业主,自2007年入住至今,房屋面积为130㎡。2012年7月3日,原告韩家富(乙方)与驻马店市驿安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驿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垃圾清理、道路打扫、每天打扫一次,楼梯每周打扫一次,管理人员每10天检查一次全院卫生安全情况。二、乙方服务组有10人组成,组长韩家富……收卫生费每平方0.15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前,该小区未召开业主大会选聘原告作为管理人,之后也未召开业主大会予以追认;自2014年8月起,原告不再为驿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的物业由其他物业公司负责。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诉讼中,1、原告提交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收款收据4份,合计488.95元。原告用以证明,该票据系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卫生费收据,若被告支付卫生费,则将票据交于被告,现票据仍由原告持有,就证明被告未支付卫生费。被告质证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找过被告要卫生费,被告也一直未交卫生费。2、2017年5月2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7民终67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韩家富,被上诉人董仁伟),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显示:驿安小区业主委员会系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备案,驿安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韩家富就小区物业管理事项签订的协议经双方按印盖章确认,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且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韩家富作为《协议》一方相对人是否适格。《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业主可共同决定选聘或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该规定显示业主可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选聘其他管理人,并未限制个人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以外的其他管理人,故本案韩家富个人作为合同一方,与驿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主体适格。同理,被告抗辩主张“原告也不是驿安小区的业主,无权承包物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协议》对被告是否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决定该款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在驿安小区未召开业主大会选聘韩家富为管理人的情况下,业主委员会直接与韩家富签订《协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协议》对业主王结石也即本案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三、被告王结石是否应当支付卫生费。本案中,《协议》虽对王结石不具有约束力,但原告在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为驿安小区提供了包括清扫卫生在内的相关服务,以自己的行为实际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明确提出异议并接受了服务,故被告应对原告提供的服务支付对价,现原告请求参照《协议》约定0.15元/月/㎡的标准支付卫生费,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对被告抗辩主张“被告和原告没有签过合同,原告收卫生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至原告停止服务止,原告服务期间共计25个月,卫生费数额为487.5元(25个月×0.15元/月/㎡×130㎡)。原告请求数额超出487.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结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家富支付卫生费48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结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