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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7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唐丹与徐娅晓、王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丹,王幸,徐娅晓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7299号原告:唐丹,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护士,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幸,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北京欣弈华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徐娅晓,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唐丹诉被告王幸、被告徐娅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丹,被告王幸、被告徐娅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幸、徐娅晓向唐丹支付合同违约金604687.5元及后续户口迁出前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2、判令王幸、徐娅晓将与涉案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3、本案诉讼费由王幸、徐娅晓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唐丹与王幸、徐娅晓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幸、徐娅晓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鹿海园一里11号楼X层X单元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唐丹,王幸、徐娅晓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王幸、徐娅晓的自身原因未能如期将与涉案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唐丹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未迁出的,应当按日计算向唐丹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6年2月2日,唐丹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但王幸、徐娅晓未能在2016年3月3日前将与涉案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后唐丹多次要求王幸、徐娅晓支付违约金,二人始终未支付。王幸、徐娅晓辩称,按照合同约定王幸、徐娅晓应于2016年3月3日之前将户口迁出,但在唐丹要求解决户口问题之前,王幸、徐娅晓并不知道涉案房屋名下仍有户口未迁出。涉案房屋系王幸、徐娅晓于2010年6月19日购买,并于2010年8月18日完成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由于王幸、徐娅晓的户口一直未迁入至涉案房屋,所以对涉案房屋的户口的情形并不知情。在得知原户主的户口仍未迁出的情况后,王幸、徐娅晓与原户主积极进行沟通,并要求原户主配合唐丹落户并尽快将户口迁出。现由于原户主不具备户口迁出的条件,至今未能将户口迁出。原户主户口未迁出系原户主原因,并非王幸、徐娅晓自身原因导致,王幸、徐娅晓一直配合唐丹将涉案房屋的户口迁出,并且使唐丹户籍顺利迁入涉案房屋,并未对唐丹造成实际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唐丹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违约金计算依据;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唐丹一直主动询问户口情况,王幸、徐娅晓被动去找原户主武小艳。王幸、徐娅晓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王幸、徐娅晓一直积极去办理户口迁出事宜,并不存在被动行为。王幸、徐娅晓未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王幸(出卖人)、徐娅晓(共有权人)与唐丹(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鹿海园一里11号楼X层X单元X的房屋出售给买受人,该房屋成交总价150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作价435000元;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5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6年2月2日,唐丹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唐丹、王幸及徐娅晓均认可涉案房屋中尚有原房主武小艳的户口未迁出。王幸与徐娅晓称由于其户口均未迁入涉案房屋,故之前未发现武小艳的户口仍在涉案房屋内,后王幸与徐娅晓已配合唐丹将其户口迁入,但由于武小艳尚不具备迁出条件,故至今未迁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唐丹与王幸、徐娅晓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自身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2月2日转移登记至唐丹名下,但王幸、徐娅晓至今未将原有户口迁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王幸、徐娅晓主张原有户口未迁出并非因其自身原因不迁出户口,但因合同已经对户口迁出问题进行明确约定,王幸、徐娅晓应当自行安排好将原有户口迁出问题,原有户口不能顺利迁出系王幸、徐娅晓自身原因,不能构成王幸、徐娅晓免责事由,王幸、徐娅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具体标准,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逾期时间、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等因素予以酌定,并判决王幸、徐娅晓一次性给付。王幸、徐娅晓主张唐丹没有实际损失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唐丹要求判令王幸、徐娅晓将与涉案房屋内相关的户口迁出的诉讼请求,鉴于户口迁出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幸、被告徐娅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唐丹延期迁出户口违约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3元,由被告王幸、被告徐娅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