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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与李俊德、赵秀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李俊德,赵秀英,李某,张卫锋,常日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分公司。负责人高春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负责人薛瑞,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那日苏,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德,男,汉族,1944年10月6日生,住兴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英,女,汉族,1947年3月11日生,住兴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2004年11月9日生,住兴和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锋,男,汉族,1983年3月6日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委托代理人李全,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日生,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生,住兴和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924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那日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俊德、赵秀英、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彩霞,被上诉人张卫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被上诉人常日生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2时45分许,被告张卫锋驾驶其所有的冀G789**号/冀GS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兴和县呼兴运煤专线南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Y007线3公里加500米交叉路口时,与沿Y0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由李长江驾驶被告常日生所有的蒙JB55**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至李长江坠落车下,遭蒙JB55**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砸压,造成李长江当场死亡,乘员左辉受伤,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兴和大队作出乌公交兴认字(2017)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卫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左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卫锋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并拨打了报案电话,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被告张卫锋所有的冀G789**号/冀GS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冀G789**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冀GS8**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被告常日生所有的蒙JB55**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被告常日生在原告处理死者后事时,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另查明,死者李长江父亲李俊德,1944年10月6日出生,73周岁;母亲赵秀英,1947年3月11日出生,70周岁;夫妻二人共生育4个子女,非农业家庭户,现住兴和县城关镇。死者李长江儿子李某,2004年11月9日生,现年13周岁,死者李长江与前妻姚金珍于2012年3月5日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兴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卫锋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江负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致李长江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应予支持。依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本院计算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2、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个月);3、车护费、停尸费10750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佐证,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701元(3人×5天×113.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47618元(包括死者父亲李俊德即38238元(21876元×7年÷4人),死者母亲赵秀英即54690元(21876元×10年÷4人),死者长子李某即54690元(21876元×5年÷2人)。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分公司提出被告张卫锋存在无证驾驶、车辆超载且肇事逃逸,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卫锋在未掌握法律规定的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视为无证驾驶的规定的情况下,在保险人未明确告知的情况下,认为两者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符合客观实际和常理。事故发生后,张卫锋弃车离开现场,后又自动投案,并不存在逃避事故责任的行为,同时因张卫锋未将车辆驶离现场不会影响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的勘察,也没有影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扩大事故损失和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分公司拒绝理赔原告的各项损失所依据的条款系免除承保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解释告知义务,且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驾驶证与驾驶车型不符及发生事故逃逸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损害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对被告张卫锋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分公司提出的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事故车辆冀G789**号/冀GS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当牵引车与挂车共同运行时应为一体,故保险公司应在牵引车与挂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进行赔偿,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分公司提出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在主车投保限额内进行赔偿,即只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常日生所有的蒙JB55**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应如何赔偿,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提出受害人李长江的死亡,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受害人李长江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并且被自己驾驶的车辆砸压致死。因此,本院认为,发生意外事故时,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来界定,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受害人李长江甩出车外且被所乘车辆砸压后导致死亡,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故本案受害人李长江应该是该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李长江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因李长江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事故车辆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两车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该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在交强险进行理赔时应为伤者预留部分赔偿金。本院酌定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分公司在冀G789**号/冀GS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在蒙JB55**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5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10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640887元(850887元-210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分别按照70%和30%的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分公司在冀G789**号/冀GS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448621元(640887元×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在蒙JB55**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92266元(640887元×30%)。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分公司在冀G789**号/冀GS8**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86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在蒙JB55**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266元。以上款项共计850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常日生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在执行中进行抵扣。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张卫锋承担8610元,由被告常日生承担369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分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均表示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强,张卫峰无证驾驶超载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拒赔的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车护费、停尸费属于丧葬费一部分,一审法院属于重复认定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近亲属由车内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2、一审法院对于精神抚慰金和存尸费的支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被上诉人李俊德、赵秀英、李某出示的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乌公交兴认字(2017)第1001号认定书补充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认定死者李长江身体在车外,被车辆侧翻压住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交通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均无异议。本案争议在于:1、驾驶人员是否应当转化为“第三者”。对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第三者只是相对概念,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通过兴和县交警大队的补充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可以认定本案中李长江在发生事故时身体已经甩出车外,并且被在那一特定时间和空间条件下,应当认定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分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张卫峰无证驾驶超载车辆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保险公司免赔情形的问题,张卫峰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但随后又自动投案,并不存在逃避事故责任的行为。张卫锋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与无证驾驶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张卫峰未按照规定驾驶其准驾车型,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分公司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解释告知义务,且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驾驶证与驾驶车型不符及发生事故现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约定。因此张卫峰行为并非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情形,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两方上诉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车护费和停尸费、交通费的上诉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侵权案件中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车护费和停尸费、交通费系被上诉人李俊德等家属实际支出,应当得到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分公司负担93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负担53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雪峰代理审判员  孙维钦代理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