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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国花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花,吴再芳,黄梅县宏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823号原告:张国花,女,生于1972年11月1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暂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於翔,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有权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参与调解、和解,特别授权。被告:吴再芳,男,生于1965年6月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黄梅县宏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梅县大河镇吴箭楼村*组。法人代表:王定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方驾校*楼。法定代表人:吴福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代为提交鉴定申请,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原告张国花与被告吴再芳、黄梅县宏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花的委托代理人於翔、被告吴再芳、被告长江财险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梅县宏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81765.18元。2、由被告长江财险黄冈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吴再芳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沿S308省道由黄梅县大河镇往黄梅县城方向行驶,至大河镇××五中门楼路段超越前方原告张国花驾驶同向正常行驶的摩托车时,将原告撞倒,随即原告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动眼神经损伤、多出软组织伤。共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37978.85元。后经黄冈市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营养期限为90日。该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吴再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国花无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之法院。吴再芳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鄂J×××××小型轿车已在长江财险黄冈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优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长江财险黄冈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是营运车辆,我公司核对驾驶人相关资格证后在保险范围内理赔。2、原告诉讼过高,没有依据,具体质证后发表。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张国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国花的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吴再芳驾驶证、鄂J×××××小型普通客车行车、道路运输证证及保险单。4、黄梅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5、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6、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7、劳动合同两份、东莞市大群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公司证明一份、居住证明一份、工资表、原告社保卡、租房合同两份、房产证、房东身份证。8、粤府函【2001】694号《关于东莞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第8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第01484号民事判决书。9、交通费发票。被告吴再芳向本院提交了其驾驶证、车辆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被告黄梅县宏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长江财险黄冈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据职权调查、核实了如下证据:1、调查广东省××凤岗镇天堂围村村民委员会。该村委会证实张国花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6月一直在其辖区东莞市大群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在东莞市天堂围旧围118号三楼居住。2、调查东莞市大群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满笔录一份,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张国花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劳务合同、东莞市大群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袁满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系其出具的,张国花自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一直在其公司务工,从事仓库管理工作,月收入约4600元。3、调查魏振斌笔录一份,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张国花与其老公帅林中自2015年1月至今一直租赁其房屋居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吴再芬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沿S308省道由黄梅县大河镇往黄梅县城方向行驶,至大河镇××五中门楼路段超越前方原告张国花驾驶同向正常行驶的摩托车时,将原告撞倒,随即原告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37978.85元。经医生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动眼神经损伤、多出软组织伤。经原告张国花自行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黄楚剑〔2016〕临法鉴字第9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国花伤残程度为X(10)级;多处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评定为12%,后期治疗费预计在2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营养期限为90日”。该事故于2016年6月20日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DH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再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花无责。另查明,1、鄂J×××××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黄梅县宏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5年11月10日,被告长江财险黄冈支公司签发保单为鄂J×××××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同上;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再芳向原告张国花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3、张国花,女,公民身份号码,其自2015年1月在东莞市天堂围旧围118号三楼居住,自2015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东莞市大群贸易有限公司务工,从事仓库管理工作,月收入约4600元。4、2001年12月31日粤府函(2001)694号《关于东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张国花居住地为城镇。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吴再芳驾驶被告黄梅县宏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鄂J×××××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国花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国花受伤、致残。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再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花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长江财险黄冈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长江财险黄冈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国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国花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16张,合计金额为37978.85元。被告长江财险黄冈支公司对原告张国花医疗用药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被告长江财险黄冈支公司未对本案原告张国花用药的范围进行举证,且受害人在医院治疗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张国花的病史资料及发票,本院对原告张国花诉请的医疗费认定为37978.85元。2、后期医疗费。原告张国花向本院主张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原告张国花现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长江财险黄冈支公司经本院提示、限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为减少诉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国花向本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天×100元/天=5900元。被告长江财险黄冈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发张国花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本县辖区内住院治疗,原则上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张国花住院时间为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8月6日,实际住院58天,故原告张国花计算有误,本院对原告张国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为58天×50元/天=2900元。4、营养费。原告张国花主张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张国花十级伤残,根据实际情况确实需加强营养,但原告张国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原告张国花的营养费依法酌定为2000元。5、护理费。原告张国花主张护理费为8057.34元(90天×32677元/年)。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张国花计算护理费的期限有误,应按住院的天数计算,本院对原告张国花的护理费依法认定为58天×32677元/年=5192.51元。6、误工费。原告张国花主张22386.67元(4600元/月×146天)。被告认为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赔偿是以实际劳动能力丧失为要件,是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张国花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在东莞市大群贸易有限公司务工,从事仓库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原告张国花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张国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国花主张残疾赔偿金为90442.32元[37684.30元×20年×12%]。被告长江财险黄冈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湖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国花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5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东省××凤岗镇居住并务工,以该区域务工收入作为主要劳动收入。2001年12月31日粤府函【2001】694号《关于东莞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复》中确定东莞市市域范围2465平方公里属于城市规划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残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原告张国花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广东省东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张国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张国花主张交通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长江财险黄冈支公司对原告张国花的交通费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考虑到原告张国花住院的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张国花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因伤残鉴定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费发票显示的金额是15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国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的伤害,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张国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67900.3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国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66400.35元。二、由被告吴再芳赔偿原告张国花1500元(鉴定费),抵扣其诉前垫付的20000元,下余18500元,在原告张国花获得保险赔款后予以返还。上述确定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国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28元,由被告吴再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江庭审判员  李建雄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建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