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5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立贵与邹朝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贵,邹朝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5867号原告:赵立贵,男,1982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邹朝友,男,198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赵立贵与被告邹朝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朝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立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邹朝友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656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赵立贵变更利息金额为119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因欠银行贷款到期无力偿还,向原告借5万元用于偿还此贷款,被告承诺在2015年8月5日以前还清,约定利息按3%计算。还款期限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偿还原告27000元后,剩余23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也不接原告电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清原告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邹朝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邹朝友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明》原件,邹朝友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赵立贵所举证据可以互为补充,形成证据锁链,能反映出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邹朝友向赵立贵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3%计算,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兹有本人邹朝友于今日向赵立贵借款50000元进行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5年8月5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邹朝友在借款之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在逾期之后偿还了本金27000元,剩余2300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邹朝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赵立贵陈述的借款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对本案赵立贵以诉讼方式要求邹朝友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赵立贵陈述口头约定利息按3%计算,并有陈皆文出具《证明》加以证明印证,故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为3%。赵立贵,在庭审过程中对利息部分变更为11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赵立贵主动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变更后的利息,是以2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10月5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赵立贵主张以230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10月5日止共计1196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限邹朝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立贵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11960元,合计本息合计34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赵立贵负担46元,由邹朝友负担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景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