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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5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耘海与被告周生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耘海,周生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5122号原告:王耘海,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胜,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生玉,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067057335G,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46号3楼。负责人涂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雄雄,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王耘海诉被告周生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耘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胜,被告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雄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生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耘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共计249067元(含商业三责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00:17分,在溧水区秦淮大道秦淮路龙山路路口,原告骑三轮电动车与周生玉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溧水交警大队认定,周生玉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查,被告周生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没有按规定给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周生玉未作答辩。被告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123405元,我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同意依鉴定期限按18元/天计算计162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00元同意支付8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期限按60元/天计算计7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同意按110元/天计算6个月;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同意赔偿90%计144547.2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10000元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00:17分被告周生玉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沿龙山路行驶至秦淮大道龙山路路口中,与原告王耘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做出认定,被告周生玉与原告王耘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耘海受伤后,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提供护理服务,共支付护理费3450元。2017年8月11日,原告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耘海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耘海的误工期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王耘海提供户口本,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提供南京博海水产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单证明其系该公司职工,每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家休息,单位未支付工资。另原告提供南京市急救中心及南京康善救助中心交通费票据二张,证明其支付交通费1598元。被告周生玉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信达财保南京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耘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异议,对原告其他损失双方未协商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应由被告周生玉承担的费用,原告予以放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周生玉的驾驶证、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证,被告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南京博海水产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单,南京市急救中心及南京康善救助中心交通费票据,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护理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生玉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耘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周生玉的赔偿请求,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采纳。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123405元,本院认为: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主张不予赔付非医保用药的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其负有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举证责任,但联合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此外,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和医保范围内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项目、金额,因此对联合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1800元,双方当事人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要求按1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1620元。3、关于护理费1276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住院22天,期间支付护理费345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按8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290元(3450元+98天*80元/天)。4、关于误工费245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210日。原告提供南京博海水产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单证明其系该公司职工,每月工资3500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信达财保主张按11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3100元(3300元/月*7个月)。5、关于交通费1600元,原告提供南京市急救中心及南京康善救助中心交通费票据1598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认定为1598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160608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耘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332061元,首先应由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其余127236元(212061元*60%),由被告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其余27236元原告自愿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分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耘海2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1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承担2300元,原告王耘海承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3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夏明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戴 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