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葛葆祥与周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葆祥,周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880号原告葛葆祥,男,1981年9月2日生,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强,男,1981年10月15日生,沧县小朱庄村。原告葛葆祥与被告周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葆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葆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永强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暂计20000元(以最后实际给付日为准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周永强向原告葛葆祥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9425%计算。现原告葛葆祥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周永强催要均无果,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2月5日书写的借条一张,并注明已经收到了借款。2、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个人账户明细一张,以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借款的情况。被告周永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周永强向原告葛葆祥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从2016年12月5日开始按月利率0.9425%计算利息。原告当天将90万元款项经李海龙的账户转给周永强。因原告葛葆祥需用款,经向被告周永强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葛葆祥的陈述、原告葛葆祥提交的周永强书写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个人账户明细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葛葆祥与被告周永强之间属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依法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葛葆祥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0.9425%给付自2016年12月5日开始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18800元由被告周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艺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人民陪审员 邵玉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