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唐英与杨国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英,杨国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2699号原告:唐英,女,1972年1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唐正斌,四川令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枢,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唐英与被告杨国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坤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英及委托代理人唐正斌和赵丽、被告杨国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4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333.3元、护理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127.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17时许,原告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玉带河小学附近行走时,被告尾随原告至泸州市龙马潭区玉带河小学停车场门口,并在此将原告拦截,随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四肢多处软组织擦伤和轻度脑伤。原告受伤后被到泸州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经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344.29元。出院证明书载明需休息1周。原告在事发前在泸州怡馨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月嫂工作,每月工资7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被告辩称,原告陈述部分不属实。事发当天系原、被告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不是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同时,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金额过高,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原、被告双方是否系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抓扯。原告提供了接(报)处警登记表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采取拳击、揪头发、扇耳光等手段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辩称系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相互抓扯。因视频资料显示当原告走到事发地时,被告当即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之前双方未发生口角。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殴打的事实,而被告除自身陈述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相互抓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同时,对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殴打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的误工标准。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标准为每月7000元,提供了泸州怡馨母婴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务工单位证明虽载明原告自2017年1月起在其公司从事月嫂工作,月工资7000元。但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或原告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明不予采信,对其主张每月误工损失7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造成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认为双方系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抓扯,原告也有过错。因在本案中,被告除自身陈述外,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也存在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现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损失作如下评述:1、医疗费。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住院,产生医疗费2344.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天,本院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时长以及本地生活消费水平等综合情况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计算3天,即90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参照2016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218元/年计算。因原告住院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周,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992元(36218元/年÷365天/年×10天,精确到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天,本院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时长以及本地生活消费水平等综合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为每天80元计算3天,合计2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件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为:诉讼请求依法核定1.医疗费2344.29元2344.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90元3.护理费360元240元4.误工费2333.3元992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0元以上核定的损失共计3666.29元综上,原告的前述损失3666.29元应由被告杨国枢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3666.29元给原告唐英;二、驳回原告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杨国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坤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宗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