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段登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登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终43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登强,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02年10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曾云雁,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登强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川01刑初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登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2月起,被告人段登强购买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在其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奎光东四街9栋1单元2-2号的家中,采用化学合成方式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9月前后,段登强搬至都江堰市暂住并继续制造毒品。2016年9月13日,民警根据线索在都江堰市青城路336号附近道路上将段登强抓获,经依法对“幸福人家”17号房进行搜查,在房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固体三处,分别净重826.9克、171.9克、241.4克,共计净重1240.2克,含量分别为75.3%、74.5%、73.5%;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五处,分别净重491.9克、195.7克、450.7克、1132.7克、1304.3克,含量分��为10.6%、32.1%、41.8%、49.1%、43.6%。另在现场查获分液漏斗、真空泵等制毒工具。民警从段登强处查获并扣押晶体状疑似毒品冰毒三袋(分别编号1、2、3)、电子秤两台(编号4、5)、真空泵一台(编号6)、分液漏斗一个(编号7)、液体状疑似毒品四瓶(分别编号8、9、11)、塑料瓶二个(编号9)、液体状疑似毒品两盆(编号13、14)、锥形漏斗一个(编号10)、自制吸毒工具一套(编号12)、活性炭一包(编号15)。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1)2016年9月13日,民警根据工作中发现段登强等人制造毒品线索,���在都江堰市青城路336号附近道路上将段登强抓获,经依法对“幸福人家”17号房进行搜查,在房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三处,分别净重826.9克、171.9克、241.4克,含量分别为75.3%、74.5%、73.5%;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五处,分别净重491.9克、195.7克、450.7克、1132.7克、1304.3克,含量分别为10.6%、32.1%、41.8%、49.1%、43.6%。另在现场查获分液漏斗、真空泵等制毒工具,于同月13日立案侦查。(2)成都市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9月14日以涉嫌制造毒品罪对段登强采取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2.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等证实:(1)民警于2016年9月13日15时50分至同日23时48分对制毒现场“幸福人家”17号房进行现场勘查,并拍照固定;(2)民警于2016年9月13日16时许对“幸福人家”17号房屋进行搜查,在该房卧室内转角立柜上面发现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疑似毒品2袋,一张纸板盛放的晶体状疑似毒品,电子台秤一台,便携式电子秤一台,在该转角立柜下面柜子内发现真空泵一台,在床脚衣柜里发现大型玻璃制分液漏斗一个,在床下发现一瓶农夫山泉矿泉水瓶装的液体状疑似毒品一瓶,在床脚发现氢氧化钠塑料瓶二个,以及大玻璃瓶装的液体状疑似毒品一瓶,在墙边纸箱内发现大型锥形漏斗一个,在该房屋客厅的冰箱内发现玻璃瓶装的液体状疑似毒品一瓶,在冰箱旁边发现自制吸毒工具一套,在厨房橱柜下面发现一红色瓷盆装的液体状疑似毒品一盆,一黄色瓷盆装的液体状疑似毒品一盆��以及活性炭一包;(3)民警现场对段登强的人身进行检查;(4)民警在侦查中扣押段登强晶体状疑似毒品三袋(分别编号1、2、3)、电子秤两台(编号4、5)、真空泵一台(编号6)、分液漏斗一个(编号7)、液体状疑似毒品四瓶(分别编号8、9、11)、塑料瓶二个(编号9)、液体状疑似毒品两盆(编号13、14)、锥形漏斗一个(编号10)、自制吸毒工具一套(编号12)、活性炭一包(编号15);(5)民警对现场查获的晶体状疑似毒品和液体状疑似毒品进行称量,经称量1号疑似毒品净重826.9克,2号疑似毒品净重171.9克,3号疑似毒品净重241.4克,8号疑似毒品净重491.9克,9号疑似毒品净重195.7克,11号疑似毒品净重450.7克,13号疑似毒品净重1132.7克,14号疑似毒品净重1304.3克,上述查获的晶体状疑似毒品净重共计1240.2克;液体状疑似毒品净重共计3575.3克。段登强现场读取称量数据,并拍照固定。3.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前科材料、通信详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实:(1)段登强的身份情况;(2)段登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0年1月9日刑满释放;(3)段登强的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她住在都江堰市奇石一条街的租住房,房子是段登强给她租的,她平常的生活费是段登强给的。“幸福人家”17号房是段登强的朋友萱萱租的房子,本来是段登强给她租的,说是让她转租挣钱,因为那套房子的防盗门的门框有缝隙,她还请张某1用水泥抹了门框。她在“幸福人家”17号房看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那里的甲基苯丙���是段登强的,她还看到在“幸福人家”17号房的过道上有一个透明的圆形玻璃瓶,一个白色塑料瓶子里面的东西像沙子一样,还有一个大的电子秤、一个小的电子秤。这个房间里在卧室床垫上有大概100多克甲基苯丙胺。她帮助段登强送过三次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大约半个月以前的一天晚上,段登强喊她送半个甲基苯丙胺(25克)到一个叫“骏宝楼”的地方给一个小伙子。第二次是在9月12日之前,在“骏宝楼”送货之后,送到都江堰东四街有个叫“双鱼座”网吧门口,这次送了10克给一个小伙子。第三次是9月12日下午的六七点的时候,送到高速路下来第一个路口的加油站给段登强。在9月12日这次,她到“幸福人家”17号房去拿甲基苯丙胺的���候猜段登强在制造甲基苯丙胺,因为她看到一些工具,她是1个多月以前看见两个小的玻璃杯子,一直到前几天才看到还有其他的工具。她没有参与制毒,帮段登强联系过张某1,她不清楚张某1有没有参与制毒。她没有看见段登强制毒。在警察抓他们的时候,段登强喊她跑,但没跑几步就被警察抓住了,被抓住的时候把钥匙和手机都甩到了地上。2.证人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本人要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他在自己租的“幸福人家”A4小区1栋3单元3楼8号和段登强、刘某2一起吸食过两次甲基苯丙胺,在段登强和刘佳租住在东四街的那个租住处吸的,有四次左右。他在段登强那里拿过大概七八次毒品,总共拿了大概有20克左右,都是一个月左右在登强租住的地方拿的毒品,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他在段登强那里拿毒品没有给过段登强钱。他帮段登强和刘某2租住的房屋门外墙抹过灰,帮他们买过两次冰箱,还帮段登强开过两次车。他不知道段登强的职业是什么,不清楚段登强是否在制造毒品,也没有向段登强购买过毒品。他和段登强、刘某2在他家中吸食的毒品是他向别人买的,在都江堰市登强提供的。他认为段登强提供的毒品也是买的。证人张某1辨认出段登强、刘某2即刘某1。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他认识都江堰的段登强,但只知道他叫“三娃”,2016年夏天,他通过一个叫“三哥”的人认识的,当时“三哥”喊送其去都江堰,然后就认识了“三娃”,然后他们就一起吸毒。当时他吸了“三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后觉得有点好,就给“三娃”说这个有点好,如果有多的,以后他需要的时候可以分点给他。当时段登强就说到时再说。他和“三哥”回成都的路上,“三哥”说“三娃”在制造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的一天,他和“三哥”在“三娃”家耍,“三娃”问他这里可以买麻黄素不,“三娃”要买一桶,就是25公斤,他就说帮问一下。到了2016年9月左右,他就联系到一名叫杨帆的男子,这名男子在红牌楼新马路那里住,在出售麻黄素。他就和杨帆说好此事,准备联系“三娃”的时候却发现无法联系上了,所以买麻黄素��事情就没有谈成。他不知道“三娃”是什么时候开始制毒的,也不知道具体在哪里制毒。他第一次在段登强的家里面看到一个量杯,还在厕所里看到一个大约60厘米高的搪瓷桶,他打开看了一下,里面装的咖啡色的液体,很臭,他怀疑是甲基苯丙胺的半成品。他没有看到有其它工具。他不知道“三娃”的制毒原材料及工具是从哪里来。他没有给“三娃”制毒提供过帮助。他在“三娃”那里买过一次毒品,大约在“三娃”被抓前一个月左右,他买了7000元的毒品,300克,“三娃”还送了五六十克给他。4.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幸福人家”17号房的房东,她把房屋租给李金旭,她不认识段登强。(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登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中的制毒现场即都江堰“幸福人家”17号房是他从一个叫周某的女子手中租的,租期3个月总共给了1200元房租,周某不是房东,是转租给他的。他是去年(2015年)12月在网上百度搜索如何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他按照网上写的买了一些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开始尝试制毒,但开始做的几次都没有成功。后来网上有一个叫“二娃”的问他是不是真的要做甲基苯丙胺,如果真的需要,就让留下电话,然后他就留下了电话。过了一段时间,“二娃”就给他打电话约他见面,他们就在都江堰市奎光路东四街9栋1���元2-2号房间他住的地方见面,他给“二娃”介绍了制毒的情况。“二娃”说这样制毒不对,“二娃”愿意提供原料给他制造甲基苯丙胺,并承诺给他技术指导,但要求是做成以后不允许将甲基苯丙胺卖出去,等“二娃”来处理。他做成功甲基苯丙胺的就只有这次被抓并被公安查获的甲基苯丙胺,这次是与“二娃”一起合作制造的,原料都是“二娃”提供的。2016年9月5日,“二娃”让他找地方放烟子,后来他们在都江堰市区的一个加油站发觉被跟踪,就没有去放烟子,9月6日下午,“二娃”打电话喊他找好放烟子的位置,然后他就找了张某1、南安一起去找地方,但他并没有告诉张某1、南安是为了找放烟子的地方,而是称一起去逮棒棒鱼,南安对赵公山熟悉,所以段登强找他带路,张某1开车往山上走,因为修路,后来就回去了。回去时,南安先下车。他让张某1把他送到蒲某镇,刚到蒲某“二娃”就打电话说已经安排人把材料送过来了,啥子都配好了,他便和张某1从蒲某赶回妇幼保健院。在回来的路上,他让张某1开车走了,他打车去妇幼保健院,在妇幼保健院附近的一座桥边接到原材料,原料是配好的。他接过装原材料的编织袋后就打车到岷江河边放烟子,当时已经是9月6日晚上10点过,放烟子总共放了三四个小时,他将放完烟子的液体倒进塑料桶里,把搪瓷桶及编织袋扔了。放完烟子已是9月7日凌晨1点过了,段登强打车回民主小区继续制毒。这次制造出甲基苯丙胺总共固体有1200多克,液体有3000多���。他没有卖过甲基苯丙胺,也没有让别人帮他卖过。与他一起制造毒品的人有“二娃”,“二娃”给他提供材料,在电话里教他技术,还有一个帮“二娃”送原材料给他的人,他不认识,每次都是“二娃”叫该人送过来的,张某1和南安都没有参与制毒。“二娃”说他姓张,从口音判断是重庆人,大概40多岁,身材偏胖。(四)鉴定意见1.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6]20754号、20757号检验报告证实,本案中,从“幸福人家”17号卧室转角立柜提取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即1号检材(现勘编号1号)、卧室转角立柜提取的白色晶体状物质���2号检材(现勘编号2号)、卧室转角立柜提取的黄色晶体状物质即3号检材(现勘编号3号)、卧室床下直接提取的黄色液体即4号检材(现勘编号8号)、卧室床脚直接提取的黄色液体即5号检材(现勘编号9号)、客厅冰箱直接提取的黄色液体即6号检材(现勘编号11号)、厨房地面红色瓷盆直接提取的黄色液体即7号检材(现勘编号13号)、厨房地面黄色瓷盆直接提取的黄色液体即8号检材(现勘编号14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6]23045号检验报告证实,本案中,对从“幸福人家”17号房提取的检材进行甲基苯丙胺含量检测,其中1号检材含量为75.3%,2号检材含量为74.5%,3号检材含量为73.5%。3.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毒鉴第2016-258号鉴定报告证实,从“幸福人家”17号房查获并提取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0.6%、32.1%、41.8%、49.1%、43.6%。4.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段登强经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原判认为,被告人段登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制造甲基苯丙胺固体1240.2克、液体3575.3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数量大。段登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制造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段登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属违禁物品,应予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电子秤两台、真空泵一台、分液漏斗一个、塑料瓶贰个、锥形漏斗一个、自制吸毒工具一套、活性炭一包等犯罪工具,应予没收。对被告人段登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所涉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段登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段登强是在张某2提供原料和技术情况下制造毒品,应考虑量刑平衡,请求对段登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段登强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属违禁物品,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电子秤两台、真空泵一台、分液漏斗一个、塑料瓶贰个、锥形漏斗一个、自制吸毒工具一套、活性炭一包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段登强上诉提出:1.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指认现场,提供重要线索,抓捕另一名制毒成员张某2,缴获海洛因10余公斤,具有立功表现;2.查获的3000多克液体毒品含量10.6%,含量较低。故请求从轻改判。段登强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1.毒品当场缴获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2.段登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3.段登强是在张某2提供原料和技术情况下制造毒品,应考虑量刑平衡,请求法庭对段登强从轻判处无期徒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登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制造甲基苯丙胺固体1240.2克、液体3575.3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数量大。段登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制造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段登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段登强上诉提出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指认现场,提供重要线索,抓捕另一名制毒成员张某2,缴获海洛因10余公斤,具有立功表现。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张某2贩卖毒品线索系在抓获段登强之前已由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掌握,后在侦控中视机抓获的张某2,且段登强亦无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张某2的行为。故段登强所提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段登强上诉提出查获的3000多克液体毒品含量10.6%较低。经查,在段登强租住房处现场查获并提取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0.6%、32.1%、41.8%、49.1%、43.6%,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最低已达10.6%,不应认定为较低,且不影响制造毒品数量的认定。故段登强所提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段登强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毒品当场缴获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段登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经查,对上述情节,一审判决已予采纳,并在量刑时已予以综合考虑。段登强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段登强是在张某2提供原料和技术情况下制造毒品,应考虑量刑平衡,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刑初98号刑事判决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段登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奎审判员 程占维审判员 左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