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西长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与徐子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长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徐子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2459号原告:江西长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东升中路3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3146372317。法定代表人:陈江平,男,江西长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纬,男,江西长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员工。被告:徐子文,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彤,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长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长风物业公司)与被告徐子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原告单位诉被告张纲树劳动争议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陈江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纬、被告徐子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全勤奖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上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第040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结论错误。1、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有误。被告向上饶县仲裁委员会主张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实上原告并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是被告不服从原告管理,擅离职守、无故旷工。2、裁决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是错误的。不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被告;且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入职,2017年5月1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3、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全勤奖400元有误。被告主张全勤奖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事实上原告单位只有年终奖而无全勤奖。根据《劳动法》规定,被告每月上班出勤系法定的工作义务和职责,原告不存在须为此支付出勤奖。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饶县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工资明细表、原告单位催促被告到岗履职的函告等证据。被告徐子文辩称,被告自2016年2月1日在原告单位任职,在上饶县碧水香邻小区任保安,月工资为2000元。2017年5月2日,原告单位让和立物业公司接管碧水香邻小区的物业服务,强行辞退了原告单位的17名员工。在任职期间,原告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单位的制度,在年终时,原告单位根据员工每月出勤情况按每月100元的标准发放奖金,如员工有请假或旷工等情况,则当月的100元资金就不会发放,其在2017年1月至4月期间全勤,应当由原告被发400元全勤奖。庭审中,被告徐子文还提出,上饶县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出现明显错误,将其任职时间确定为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据此仅裁决原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7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而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应支付其11个月即22,000元的双倍工资差额。为此,被告徐子文当庭请求法庭判决原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被告徐子文提供了2017年5月2日和立物业公司接管时因强行辞退原告单位员工发生冲突的视频和当晚的报警记录、上饶县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长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是2014年8月1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是物业服务和房产中介。2016年2月2日,被告徐子文被原告单位录用,岗位为上饶县旭日街道碧水香邻保安,月工资为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在年终时,以每月100元的标准给员工发放奖金,但如考勤记录员工有请假旷工的,则扣除当月奖金;2017年3月,被告徐子文旷工3天,2017年4月,被告徐子文旷工2天。因原告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碧水香邻小区业主投诉众多及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用,2017年4月底,原告单位与和立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托管合同。2017年5月2日晚,和立物业公司的员工着手接管碧水香邻小区的物业管理,长风物业公司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解除了与被告徐子文等长风物业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为此被告等长风物业公司员工与和立物业公司员工发生冲突,经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调解劝说才得以平息冲突。此后,被告徐子文等人未能再返回原告单位的工作岗位。2017年5月15日,被告徐子文等原长风物业公司员工以被强行辞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理由向上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解决双方劳动争议。上饶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饶县劳仲裁字(2017)第04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本委认为部分中,将徐子文任职时间错误认定为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裁决结果:1、同意徐子文与长风物业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由长风物业公司支付徐子文经济补偿金3000元(1.5个月×2000元/月);3、由长风物业公司支付徐子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7个月×2000元/月);4、由长风物业公司支付徐子文1-4月的全勤奖400元。2017年7月24日上午10:47,上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长风物业公司送达了裁决书,2017年8月7日,长风物业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双方当事人所提供了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均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方提供的2014年至2016年年终奖明细表:原告旨在证明原告单位只有年终奖,而不存在全勤奖;被告提出,该证据可证实原告单位在年终时按100元/月标准发放奖金,但如考勤记录员工有旷工、请假、迟到现象的,则扣除当月100元奖金,实际上即全勤奖。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反映的证据内容与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相符,能证明原告单位在年终时以每月100元的标准给全勤员工发放“年终奖”。3、原告方提供的2017年3月至5月的考勤表、2017年5月31日长风物业公司发给被告要求回原告单位上班的函告:原告旨在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擅离工作岗位,并非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考勤表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证明被告2017年1月至4月未领到全勤奖;被告认为原告单位函告发出时间是2017年5月31日,而在2017年5月15日被告已经向上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单位提供在仲裁程序期间所发函告,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其强辞员工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至5月的考勤表,反映徐子文3月旷工3天,2017年4月旷工2天,2017年5月有29天未在岗的事实;原告单位提供函告的时间系在被告徐子文已向上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后,此时劳动争议已经发生,故不能证明被告擅离工作岗位。4、上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饶县劳仲裁字(2017)第040号裁决书,原告旨在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但庭审中经法庭提醒,被告发觉该裁决书仅裁决长风物业公司支付其7个月双倍工资差额是错误的,应当是11个月。本院认为,该裁决书能证明上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徐子文诉长风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对徐子文于2016年2月2日入职长风物业公司、原告和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能协商处理好解除劳动关系致引起纠纷作了认定,根据劳动法应计算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裁决支付7个月有误。5、被告徐子文提供了长风物业员工的工资表(4月工资为2017年4月1日至5月2日),证明徐子文月工资2000元,同时认为正常情况下工资是按月发放,而4月份工资表却从4月1日发放到5月2日,证明长风物业公司在5月2日将被告辞退的事实。原告对徐子文月工资2000元没有异议,提出工资发放到5月2日是由于发的是加班工资,同时也因被告不愿意继续在长风物业公司工作。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徐子文月工资为2000元,同时印证原告单位于2017年5月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6、被告提供的报警记录及视频资料,旨在证明被告于5月2日晚被长风物业公司强行辞退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视频资料看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2017年5月3日凌晨00:08,上饶县公安局旭日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出警后了解到是和立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到碧水香邻小区接管物业服务工作时,与长风物业的林上军等人发生纠纷。7、被告提供的长风物业公司全体员工就物业移交提出的意见书,旨在证明全体员工于2017年5月3日向长风物业公司提出解决劳动争议纠纷要求的事实。原告方称此前没有看过该份意见书。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徐子文等员工曾与原告单位协商处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长风物业公司与被告徐子文自2016年2月2日即已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直至被告徐子文2017年5月2日离职,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自2017年2月2日起,视为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劳动权利依法应受保障。关于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经济补偿款:原告方提供的要求被告返回原告单位工作岗位的《函告》,因发出时间已在劳动争议发生之后被告已提请仲裁期间,不能证明系被告徐子文撤离岗位,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本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获得一个半月工资即3000元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撤销该项裁决内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因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被告徐子文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在仲裁时效内,原告认为被告向上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称系因被告原因导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劳动者订立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不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定义务,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徐子文每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依法应当再向被告支付22,000元;上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7个月14,000元的双倍工资有误,但徐子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视为被告徐子文认可该裁决内容;被告徐子文虽然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变更该项裁决内容为22,000元,由于已过起诉期限,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上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撤销该裁决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全勤奖:本院查明,原告单位在年终时根据员工出勤情况按每月100元的标准发放奖金确属客观事实,原告方称之为年终奖,而员工方称之为全勤奖。由于被告徐子文2017年3月和4月均有旷工记录,根据原告单位制度规定,应扣除该两个月的全勤奖2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2017年1月、2月的出勤记录,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该2个月的全勤奖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长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子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二、原告江西长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子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00元;三、原告江西长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子文2017年1月、2月的全勤奖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正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丽君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