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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琴仙与王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琴仙,王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2046号原告:杨琴仙,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王晓军,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杨琴仙与被告王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琴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琴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我曾在被告的企业上班。2015年5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支付利息,为此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于2015年农历年底(2016年2月7日)偿还我本金5,000元,于2016年农历年底(2017年1月27日)偿还我本金1,000元,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被告王晓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该借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日,被告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支付利息,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杨琴仙同志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月利率3%)具借人:王晓军手机:158709187772015.5.2”的借条。此后,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应理解为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0‰,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该要求未超过其双方约定的利率,也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已于2016年2月7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经核算,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的利息为3,667元,本金15,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的利息为3,510元,暂算至2017年1月27日止的利息共计7,1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晓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琴仙借款本金14,000元及截至2017年1月27日止的利息7,177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本金14,000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舒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