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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5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魏秀兰与潘文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兰,潘文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5562号原告:魏秀兰,女,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潘文安,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万起,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秀兰与被告潘文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兰与被告潘文安及潘文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万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5369.92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2日20时许,原告与赵淑琴在潘国宏家院外路上聊天,被告手持菜刀谩骂、恐吓原告,称林地之事,原告再找就不让好过,同时挥动菜刀怒气冲冲的往墙上砍,后潘文峰开车经过,被告又持菜刀追赶潘文峰,并对其辱骂、恐吓,原告因惊吓过度而心悸头昏,被家人送到八里罕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4355.48元。宁城县公安局八里罕派出所对此案进行调查,并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4日的行政处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5369.92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争执,而是与潘国丰等人发生争执,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肢体接触,而是距离50米以外与潘国丰发生的争执,应该与原告毫无关系;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文安因林地一事与潘文丰、任志富、潘国春等人有矛盾,2017年7月12日20时许,潘文安在宁城县八里罕镇杨树林子村1组潘国红家院外路口持菜刀谩骂潘文丰、任志富、潘国春等人,并用菜刀砍潘文茂家花墙两刀,潘文丰经过时潘文安对潘文丰谩骂、恐吓。原告魏秀兰于2017年7月13日7时因”心房纤颤、冠脉供血不足、心悸原因待查、腰椎骨质增生,L3/4、L4/5椎间盘膨出,泌尿系感染”进入宁城县八里罕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355.48元。现原告以被告持菜刀对原告谩骂、威胁致原告惊吓过度而住院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5369.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汇总表及宁城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书等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够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病情系被告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秀兰对被告潘文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大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