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斌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二台子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斌,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二台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1469号原告何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二台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志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良,男,原告何斌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二台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台子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李娜,被告二台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志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斌诉称,2013年11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废旧方塘承包合同》。该方塘位于连山区二台子村沈山铁路东侧,长28米,宽24米,总面积672平方米,承包款135000.00元。承包款付清后,我对该方塘的土地进行平整治理时发现,承包面积四邻边界不清,面积实际为560平方米。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同意退还承包款或解除承包合同,但一直没履行。现在继续履行合同因面积缺损较大已经失去意义。故起诉,要求解除《废旧方塘承包合同》,返还承包费135000.00元并给付银行贷款利率,另赔偿我治理方塘支出的费用78000.00元。被告二台子村委会辩称,原告承包的方塘是通过招标取得,合法有效,不应解除。原告对方塘已经进行了治理,缩小面积的原因系其自己造成;原村里书记同意解除合同,与村里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村民。2013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竞价的方式,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位于连山区二台子村沈山铁路东侧《废旧方塘承包合同》,约定该方塘长28米,宽24米,总面积672平方米,土地成长方形形状,承包款135000.00元。而后,原告对该方塘进行了治理,当即发现该方塘面积不足且为梯形,即与被告理论,并将该方塘闲置。经被告进行测量,因招标时未与四邻划清边界,实际面积为560平方米。2017年3月11日,该村委会委员殷树军、刘志东、刘庆华在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上写明,缺少面积给退钱或退还废弃承包方塘。但一直未进行实质性解决。另查明,原告对该方塘进行了部分治理,但投入的治理费用尚未能量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承包费收据,村委会证明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足够的方塘面积,构成违约,且被告出具证明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该依法返还原告的承包费135000.00元,因解除合同的过错不在原告,故被告应该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主张其治理承包土地支付78000.00元改造费,其提供证人的证言表述缺乏合理性,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村人员出具的意见虽加盖了公章,但属个人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斌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二台子村民委员会之间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废旧方塘承包合同》。二、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二台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斌承包费135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该费用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二台子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金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