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缪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缪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62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缪成,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7年7月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7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缪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超,被告人李缪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缪成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求购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电话后,与陈某约定在本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天马路原神龙山庄附近交易。后被告人李缪成在本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天马路上将重约0.5克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2017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缪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李缪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K粉”5小包,经称重,疑似毒品“K粉”净重1.43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毒品“K粉”检出氯胺酮成份。被告人李缪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缪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全国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毒品保管收据、指认扣押物品照片、在逃说明、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缪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缪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缪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缪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缪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粟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